(一)交叉研究的时代
在当今学科开放和交叉研究盛行的时代,学科领域之间相互汲取营养已成为学术研究和规则创新的新增长点,“经济学帝国主义”、“社会学帝国主义”等就是最为形象的表达,[40]法律问题的社会科学分析也开始流行。如果说经济学、社会学与法学的交叉主要是一种方法的借鉴,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交叉则不限于方法或思维方式(比如人民调解协议从“可以反悔”到“民事合同”的效力转变就是
民事诉讼法吸取民事实体法思维的体现[41]),而是要面对诸多共同问题,这些问题仅靠其中任何一方均无法完满解决,如正当当事人、第三人、共同诉讼、证明责任、诉讼标的、诉讼时效、诉讼契约、非讼程序、强制执行等,这些“两栖”问题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法学和民法学研究的新增长点。[42]尽管程序法学者和实体法学者存在侧重点的差异,但这种差异可能别具意义,因为所谓“交叉”并非要把实体法学者变成程序法学者或者实体法视角变成程序法视角,也不是相反,而是要在“全面”的基础上保持必要的“个性”。德国学者策尔纳指出:“不确定的中间领域和存在矛盾的范畴的出现或者是赋予某一领域以双重属性可能会将我们的理解引向不同的方向,但是从发展趋势上来看由此只是说明了:两个法律领域广泛甚至完全分离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实现。”[43]日本学者中村宗雄则从一个更宏大视角指出:“在一国法制中,当诉讼法与私法在体系上彻底分离后,如何认识两者间的相互关系,这即成了实体法学和诉讼法学的各自课题。但这并不意味着私法学和诉讼法学可以毫无关联地构建自己的理论。在二者相互关系中建立各自的理论体系不仅是重新整序整个法学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认识实体法体系和诉讼法体系在学术上的相互关系的途径。”[44]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普维庭的证明责任研究为我们树立了榜样: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论》副标题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而普维庭的《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则紧密结合
劳动法研究证明责任分配。日本学者也比较注重实体与程序的交叉研究,如石田穣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交错》(1979)、仓田卓次监修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债券总论》(1985)、船越隆司的《实定法秩序和证明责任》(1997)等。
(二)“割据”的代价
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实体法学割据一方、缺乏互动造成了巨大的代价:(1)原本人为的学科划分由于长期割据的现实几乎变成了本质上的“理所当然”,民事诉讼法学者只对所谓纯粹程序问题有兴趣,而民事实体法学者则只关注所谓纯粹实体问题。客观地说,这种划定边界的做法有助于研究者确定自己的领域,如果说有局限,其充其量只是限制了自己的研究、失去了新的可能性。但作为学科领域,这种局限放大后在整体上可能导致两个学科某种程度的固步自封。在此意义上,罗森贝克和普维庭的“交叉研究”也许不仅仅归于他们对实体与程序融合的“个人性”自觉,德国学界对实体与程序的划分远不如我们显着和僵化恐怕也是重要的“体制性”原因。(2)程序法(学)与实体法(学)的长期割据造成了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设置的隔离和缺失,如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设置方面已经存在的“实体偏在”倾向就是最好的说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情形下诉讼时效如何计算,抗辩权发生效力[45]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得以贯彻[46]等重要实践问题我们缺乏足够关注。民法学者崔建远教授早已指出:“万不可因民法与
民事诉讼法分别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切断它们之间固有的内在联系,改变在民法中不得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在民事诉讼中看不到实体权利的规范的现状,而应采取适当渗透的立法技术。”[47]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在言及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区别时特别指出:“这种区分以法律规范的标的为标准,而不是以该规范根据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被纳入《民法典》还是《
民事诉讼法》为标准。《民法典》毫无疑问也包含诉讼法规范,……在《
民事诉讼法》中也有民法规范,……”[48]也许我们应该从国外立法中吸取经验,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如《瑞士债法典》规定:“起诉或者反诉因法院无管辖权,或者因可以修正的形式上的瑕疵,或者因提前起诉而被驳回,此时诉讼时效届满的,则适用一新的60天的诉讼时效。”(3)程序法和实体法学者对对方领域的制度和理论缺乏足够了解和关注,从而无论在研究还是教学中都无法做到统筹兼顾,这不仅影响了研究的提升和教学的效果,也会将实体与程序分离的观念或印象在学生中继续贯彻下去,从而使得研究和教学本身成为程序与实体封闭的强化力量。在这方面,也许英美法国家的传统值得我们关注:“从进入法学院的第一天起,普通法的学生就必须学习那些假如对程序缺少最低限度的了解就无法理解的案例。……普通法学者想要首先知道程序是如何在起作用,其次是对结果可能有影响的规范是什么。”[49]
(三)公私法划分的限度
对公私法划分的绝对化理解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自我封闭,德国学者策尔纳就曾严肃指出:“将诉讼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从实体私法中解脱出来的行为在若干方面做得有些过头,尤其是当毫无必要地从(很不合适地)将程序法划入到公法中这一分类行为中进行推导时,就做得更加过头了。”[50]源于罗马法传统的公私法划分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的一个基本划分,也成为英美法系学者眼中大陆法系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51]但是,对公私法划分,我们必须对自己作如下提醒。首先,公私法划分标准本身并不绝对确定,在大陆法系一直有利益说、隶属说、主体说、决策说等诸多学说争论,按照不同的学说得出的划分结果显然不同,而且划分结果一旦被绝对化,各种学说的差异甚至局限就会被无限放大。德国民法学者梅迪库斯甚至宣称:“任何一种旨在用一种空洞的公式来描述公法与私法之间界限的尝试,都是徒劳无益的。”[52]其次,现代私法中已经包含诸多强制因素,而公法中也已经引入契约理念,公私法划分出现相对化趋势,所谓“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第三部门法”等提法的出现就反映了这一点。尽管这种趋势并未否定公私法二元划分作为分析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事实上,所谓“相对化”仍是在公私法二元区分规定的条件和示范下进行的),但其至少揭示出这种划分只具有“理想型”的特点,并在具体运用和实践时不可避免有其限度。最后,在运用公私法划分理论对某一部门法进行界定时应当坚持一种“具体化”取向,即指明该部门法在何种意义上是公法或者在何种意义上是私法。在这方面,国外学者已经为我们树立了榜样,如“
民事诉讼法是公法。在诉讼中当事人站在行使国家权力的法院的对面。裁判的效力与私人行为相脱离。人们只要想想实质既判力即可。”[53]再如“正如关于证据或离婚的研究所表明的那样,程序规则有时是难以与实体规则相分离的。但就司法组织涉及的是公共服务的运行这一点而言,它也可以归入公法类。”[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