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程序的独立价值及其实践
民事诉讼法要取得与民事实体法完全独立、平等的地位,就必须从理念、制度与实践上论证其独立价值,这在上世纪90年代以后逐步得以实现。首先,程序正义观念被法理学者和诉讼法学者引入并得到系统阐述,[29]这就在观念上打破了实体正义的“一统天下”,人们开始认识到正义原来可以有其它维度。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两种不同的正义取向和思维模式,其价值不在于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我们是否从程序正义获得了具体的可见利益,而在于由于程序正义的存在,我们避免了某种危险(如避免刑讯逼供造成冤屈的危险)。[30]其次,程序被用来解决一些单纯依靠实体无法解决的问题,比如在事实认定出现真伪不明结果时,程序赋予法官证明责任判决机制,使其能够将不利诉讼后果规则化地分配给当事人一方。虽然证明责任配置本质上是实体法问题已成学界共识,但是否允许运用证明责任作出判决则属于程序法问题。如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所指出的:“如同在诉讼中为适用证明责任规范提供空间一样,我们必须从诉讼法中推断出,是否允许适用证明责任规范。”[31]意大利学者克拉玛德雷对程序的这种独特机制有一个精辟论断:“通过精巧的程序机制,国家创设了一种‘人造的’或‘官方的’逻辑,用来解决所有争议问题,甚至是那些通常推理无法解决的问题。”[32]复次,一系列集中体现程序正义(甚至可能牺牲实体正义)的制度陆续出现,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再审程序中程序性再审事由的显着增加等,从而在制度和实践层面认可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尽管这种认可目前仍有其限度)。最后,程序过程中的实体规则生产问题得到学者们的关注,而这显然无法在主从论认识框架内得到解释。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曾指出:“实体法乃是从诉讼过程中孕生的,而且在实体法并不存在的原始社会中广义的诉讼以及诉讼法就已经存在。……即使在现代,这种通过诉讼的实体法创造过程仍然在继续之中。”[33]我国学者王亚新教授也在程序与实体关系范畴下指出了诉讼过程中的实体法创制问题:“考虑到存在实体法的欠缺以及实体法规范与现实生活变化发展的不平衡等现象,诉讼审判的程序和程序法远远超出手段或辅助性质的重要性就更容易得到理解。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程序过程本身创制或发展实体法规范的机制表现得更为明显。”[34]
(四)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走向成熟
走出建国之初全面学习和借鉴苏联的起步阶段和《
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后的注释法学阶段,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迎来了理论法学的新阶段(大致从1991年《
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开始),并逐步走向成熟。首先,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和理论体系框架已经建立,并开始逐步向更深和更广的范围拓展,[35]不仅其理论品质有较大提升,其对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贡献率也明显提高。其次,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日益重视从自己的视角或者不同于民法学的视角进行理论推导和论证,比如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中的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诉权理论中的公法诉权说,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分离及其原因等问题得到学者们的充分关注。再次,民事诉讼法学密切关注司法改革,为其搭建理论平台,成为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独特的贡献力量,也使得
民事诉讼法只是一套“被动的”、“大同小异的”审判操作规程的观念得到极大的消解,程序设置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实体效果的观念逐步确立。复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已经具备了相当规模,这既表现为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人员大为增加(2006年,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共同体的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正式成立),也表现为专着、译着、论文等学术产出数量和质量的显着提高。民事诉讼法学俨然已经成为发展最为迅速的法学学科之一。最后,民事诉讼法学成为理论与实践联系最为紧密的学科领域之一,并在实证研究中为法学方法创新和研究转向作出了开拓性努力。[36]正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逐步成熟构成了程序获得独立、平等地位最具决定性的推动力量之一,而这些研究本身也成为程序实现独立的重要表征和有力证据。与1983年版统编教材《
民事诉讼法教程》(柴发邦主编)相比,1992年修订版统编教材《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柴发邦主编)开始特别强调“我们的
民事诉讼法同民法一样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绝不是民事实体法的从法或助法”,[37]这种强调并非偶然,它是一个认识上的转折点,并预示了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新开端。
三、“互动论”转向
“独立论”革命虽然使得
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和地位显着提高,并使得程序与实体的关系进入新阶段,但也的确存在陷入“自我封闭”的危险。[38]虽然独立论视野下的程序与实体陷入某种程度的自我封闭几乎不可避免(这是程序走向独立付出的代价),然而这种封闭只能是暂时的,是迈向一种平等、互动新型关系的过渡阶段。否则,程序独立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就会在走出一个旧阴影时留下新隐患。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曾将第一次年会(2007年年会)主题定为“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表达了民事诉讼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基本共识以及实现程序法(学)与实体法(学)互动的努力和可能。[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