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起步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建国初期,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要是翻译、介绍苏联
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及学术着作,学习苏联民事审判制度与理论。从1955年到1958年,我国各政法院系开始开设民事诉讼课程,编写民事诉讼教材,研究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文章也陆续问世,它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已经开始。[17]随着“左”的思潮泛滥,按程序办案被视为刁难群众的框框,是搞繁琐哲学。十年动乱期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停止。改革开放后,特别是《
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颁行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要围绕解释和解读试行法展开,进入了注释法学阶段。[18]尽管《
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极大地推动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一批在全国产生重要影响的民事诉讼法学统编教材出现,学界也开始摆脱“唯苏联”的研究取向而开始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和先进理论成果汲取营养,[19]并逐步形成了民事诉讼法学的初步框架,对不少内容也已达成基本共识。[20]但总的来说,建国后一直到80年代,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既未完全建立起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诸多
民事诉讼法基础和重大理论问题也未得到足够细致、深入的研究,对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贡献率偏低。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确还没有足够的力量证明
民事诉讼法价值的独立性及其理论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毕竟仅仅指出民事诉讼法规则不同于民事实体法规则或者抽象地指出民事诉讼法学不同于民事实体法学远远不够。在此意义上,主从论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相对滞后还无法在二者关系上令人信服地提出和论证新可能性的结果。
二、“独立论”革命
上世纪90年代以来,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定位逐渐起了变化,虽然程序服务于实体的重要功能仍被坚持,但服务已经不被视为程序的唯一功能,特别是程序的内在价值逐步得到了开发和强调;服务也已经不完全是“服从”的含义,而是在独立、平等基础上遵循自己独特逻辑的服务。程序与实体关系定位的这种转变是革命性的,因为它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问题和难题真正提了出来。在主从论认识框架下,由于主人和仆人冲突时的“服从”规则完全能够解决问题,因此程序与实体关系的内在冲突和细节特征始终无法体现出来;只有程序与实体完全独立和平等,才有可能在实质上推动程序与实体关系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型,因为两个主人冲突时绝非简单的“服从”能够解决(否则能否称之为“两个主人”都值疑问),而是需要全面的考量和复杂的权衡。
(一)程序与法治关联的发现
现代法治主要是一种形式法治,一种讲求程序的法治,这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普遍共识。关于法治的思想或制度文献中,人们几乎总会言及“正当程序”、“程序保证”等。[21]如果要迈向法治社会,首要的便是重视和重用程序。季卫东教授在对中国法制建设传统与现实进行反思的基础上严肃指出:“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22]黄文艺教授也特别指出:“当前中国法制建设最为紧迫的任务是确立起形式法治论者所强调的那一套形式性、程序性制度安排,为各种社会问题纳入法治的轨道思考和处理创造制度条件,为法律所追求的那些实体价值目标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23]另外,面对一直缺乏形式主义要素和正当程序理念的中国传统,强调程序观念和法治的形式化要求,更是构成了我们迈向法治过程中思考问题的重要基点和底线,张卫平教授就在对“马锡五审判方式回归”的反思中指出:“我们还处于需要增加法治‘体重’的阶段,而西方法治则开始了‘减肥、减重’的过程,并以后现代意识和思维结构或消解法治发展过度化所带来的‘臃肿’。可以说,我们与西方法治的发展并不是在一个层面。在我国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就不应该‘瘦子跟着胖子减肥’,导致法治发展过程中的‘营养不良’。在我国,不仅不能弱化程序观念和程序正当性的意识,反对法律的形式主义,而应该强化程序观念和程序正当化意识,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强调司法的功能、强调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坚持法治所必需的形式化要求。”[24]有了学界关于程序与法治内在关联的基本共识,再借着“迈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5]法治目标确立的强大东风,包括
民事诉讼法在内的程序法获得了空前发展,程序基本法的修改和再修改不断被提上日程,程序法司法解释不断涌现,程序法学理论研究也出现前所未有的热潮。此时主从论关系话语已经不再是“理所当然”的。程序在法治话语的支持下不仅取得了与实体平起平坐的地位,甚至程序可以在特殊情形下优先于实体的观念在人们心目中也成为可能,正如姚建宗教授所指出的:“法治所要求的法律至上、法律权威与法律神圣的原则,通过普遍性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至上性、权威性与神圣性而得到落实,其实质恰好体现出了法律程序的至上性、权威性和神圣性,也体现了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优于法律的实质合理性。”[26]
(二)程序规则需求的增长
法制发展和社会变迁使得既有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显示“力不从心”之象,并产生出越来越大的制度需求。首先,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实体法大规模制定导致程序法需求的增加。多年主持立法工作的顾昂然先生就指出:“由于实体法的制定,需要在程序方面做一些补充。拿特别程序来讲,
民事诉讼法(试行)之规定了宣告死亡的程序,没有规定宣告失踪的程序,而
民法通则既规定了宣告死亡,也规定了宣告失踪,那么宣告失踪适用什么程序呢?需要规定。又如,
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但对
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程序,缺乏相应的规定。由于这几年一批实体法的制定,法制进一步健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需要做些补充修改,以便于实体法配套衔接。”[27]其次,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民事纠纷的多元化、复杂化和案件数量激增,使得既有程序规则显得过于抽象和简陋,更加精致和细化规则的需求变得急迫,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的通过就是证据,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等。2007年底《
民事诉讼法》甚至针对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了一次局部的修正,但最高人民法院很快就专门发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这一方面表明再审和执行程序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另一方面表明对再审和执行程序规则需求的急迫性。最后,“九一
民事诉讼法”实施已近20年,一方面,其指导精神和基本理念已随着时代变迁而显示出不适应性,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与现代民事诉讼倡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专业化、精细化等特征严重不符,因而需要整体性和方向性的调整;另一方面,
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确立了相对完整的“骨骼框架”,但“血肉填充”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虽然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大大缓解了这种缺失并回应了司法实践需求(各种司法解释的数量和规模),但这毕竟只是“权宜之计”,而且这种立法技术值得我们深刻反思。张卫平教授就对程序简约主义提出了批评:“有些问题法律无法加以规定,只能由审判人员裁量,这人人们能够理解的,但许多能够在法律中加以规定的,却因为立法的程序简约主义而没有规定则是不应该的。这种做法使我国的法律给世人一个这样的假象:看起来法律条文十分简洁,但实际上还存在着‘第二层次’的法律——司法解释。由于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的封闭性和解释者的利益约束问题,就难以保证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和科学性。”[28]总之,按照现代民事诉讼理念重构和细化
民事诉讼法已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要共识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中心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