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
新中国成立后全面学习苏联,诸多法学理论和制度都打上深深的苏联印记,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问题也不例外。苏联
民事诉讼法理论一方面强调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不能没有你”式的密切联系:“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也是密切联系着的。只有民事实体法而没有
民事诉讼法,和只有
民事诉讼法而没有民事实体法一样,都是不可想象的”,[9]另一方面在具体阐述二者关系时却只是指出了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实体法的维护功能,如“苏维埃的民事实体法调整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法律秩序,而苏维埃的
民事诉讼法则是规定对公民权利进行司法上保护的程序”,[10]再如“
民事诉讼法同民事实体法规范有密切的关系,因为
民事诉讼法是通过法院来保证强制实现被侵犯的或者有争议的民事权利。”[11]苏联学者也承认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是两个独立的领域:“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紧密的相互联系并不取消它们二者之间的界限和区别,因为它们各自调整着不同内容的社会关系”,[12]从表面上看,二者之间的独立已被予以考虑,但是这种所谓独立与其说是对程序法与实体法二者关系的定位,还不如说是对二者性质的区分。而且,仅仅强调一致性基础上的所谓独立并不能推导出程序的真正独立,因而仍然没有摆脱主从论的认知模式。原因很简单,主人和奴隶意见一致时由奴隶决定,并不能推导出奴隶与主人的平等决定权,关键的问题是意见不一致时是由主人决定,还是由奴隶决定抑或协商确定。总之,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下的程序与实体关系尽管同时强调二者的密切联系与本质区别,但仍以“实体支配—程序服务”为基点和归宿,我国学者在较长时期内基本延续了苏联学者对二者关系的表述。
(三)对经典着作的机械理解
苏联和我国学者将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定位成主从关系,其理论根据之一是马克思关于二者属于内容与形式的着名论断:“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关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3]事实上,马克思的这一论断与其说是强调实体法与诉讼法“地位”的不同,不如说是强调二者“功能”和“表现”的不同,因为在马克思眼中,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和“内部生命表现”,而不是“无足轻重”的外在形式。作为一种后见之明,马克思的论断不仅没有表明程序的次要和从属地位,反而可以视为对“重实体轻程序”倾向的必要提醒和观念纠正。对马克思这一论断的误解可能源于我们一直对“内容”和“形式”的机械理解,我们总是将内容与形式简单对应于内与外、内决定外、外被决定并被动地表现内,这种对“内外”的庸俗化和简单化理解无限放大了内容与形式的差异,从而也将形式的地位推向了与内容既定“重要地位”完全相反的方向。人的脑结构是形式,塔的构造是形式,国家机构的构成是形式,有谁能否认形式的重要性呢?也许,对我们而言,更关键的问题不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是什么,而在于我们究竟把什么作为了“形式”。日本学者新堂幸司对实体法与形式法区分限度的表述就值得我们深思:“将私法作为实体法、而将诉讼法作为形式法这种区别,是基于一般考察得出的分类,如果基于个别的视角,那么可以发现民商法规定有时候也成为判断确认利益或当事人适格存在与否的标准,进而发挥着形式法之作用,与此同时,在判断再审事由存在与否或者上告审法院在判断原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时,诉讼法规也成为裁判内容的基准,因此可以说具有实体法方面的机能。”[14]
新中国在彻底废除旧中国法律的基础上重新开始法律体系建构,因此建国后如何在实体上明确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成为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关注的绝对重心,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民法典的起草在五十年代就被提上日程、并产生了若干草案(虽然这些草案还比较简陋,而且由于诸多原因最终也未能出台,但立法者的态度和现实的需求是明确的)。我们今天认为
民事诉讼法为公正解决纠纷所必需,但在当时人们的观念中一套哪怕稍显简陋的法院操作规程就足以应付,而在今天看来更能保护当事人权利和约束法官的
民事诉讼法复杂规则反而与当时的司法政策和既有实践不符。比如,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大力推行和着重调解的司法政策使得现代民事诉讼规则无法确立。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重要特点是深入群众,召集当地的群众或地方精英来反复做当事人的工作,最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妥协”, [15]这不仅不需要很多程序规则,较多程序规则反而会影响这种审判方式的运行效果,甚至会与其精神产生抵触——我们所强调的对抗式制度设计在当时反而被定为“坐堂问案”的封建衙门作风。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体现了或保留了‘前现代’法律制度的特点,它以简单的经济关系和社会结构为基础,以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保护或取代个人权利与责任为背景,以满足无产者(主要是债务人)基本生存权利为主要价值取向,以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为基本功能。由此形成民事程序规则,在理念上体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在技术上呈现出简易化、单一化、弹性化和非专业化的特征。”[16]该表述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学者基于社会现实和国际视野对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的深刻反思和改革诉求,另一方面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建国后较长时期内对复杂程序规则需求的缺位,这种反思在如此长时期内未出现就是最好的证明。总之,由于诸多原因,建国后较长时期内对
民事诉讼法的需求远不能与对民事实体法的需求相提并论。需求决定着重要性,也决定着地位,既然没有对
民事诉讼法的急迫需求,那么认可中国传统和苏联传统关于主从地位的既有判断也就顺理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