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与实体关系的话语变迁——以中国“民事法”为中心
霍海红
【摘要】新中国以来,民事法领域的程序与实体关系经历了“主从论”、“独立论”和“互动论”的话语变迁。这种话语变迁折射出中国语境中程序与实体关系的时代特征、观念转型、制度基础和发展方向。
【关键词】实体;程序;话语;民事法
【全文】
每一种话语都包含着证明合理性和进行解释的明确指令,还内在地隐含着关于人们为什么以某种方式行事的理论。[1]
——[美]萨利·梅丽
引 言
民事诉讼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国家的形成,但作为独立部门法的
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却短得多。在历史上,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内容长期融为一体,甚至实体权利的救济曾经只有通过特定的诉讼形式才能完成。[2]
民事诉讼法只是到了近代才迈出了独立的实质性步伐,这既表现为“立法上的分离”——“欧洲大陆国家掀起了法典化浪潮,纷纷制定单独的民事诉讼法典”, [3]也表现为“理论上的分离”——“诉讼法学脱离私法学的支配而开始确立其理论”。 [4]自
民事诉讼法独立以来,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就一直是程序法和实体法学者关注的焦点,因为二者关系的界定和理解直接影响着程序法的定位和运行、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范配置、程序法学和实体法学研究的分离或融合,因而是一个事关程序法(学)和实体法(学)发展的宏观问题和基础问题。可以作为佐证的是,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体系的重建就是从解决“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这一基础性课题开始的。[5]本文以新中国以来
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为中心线索,阐述和解释民事法(学)领域的程序与实体关系先后经历的“主从论”、“独立论”和“互动论”话语变迁,这种话语变迁折射出中国语境中程序与实体关系的时代特征、观念转型、制度基础和发展方向。
一、“主从论”传统
建国后较长时期内,民事法领域的实体与程序关系呈现为一种主从关系,无论是实体法学者、程序法学者还是普通民众都持此种观点。这种关系定位强调
民事诉讼法的从属性和对民事实体法的辅助功能,如“在社会生活里,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实体法,总是和保障这些法律实现的程序法密切联系在一起。……如果没有一个强制人们遵守实体法规范的诉讼程序,就难以保障实体法规范的实现”,[6]而
民事诉讼法自身的独立价值没有得到关注和体现。主从论定位在今天看来不免偏颇和片面,但在当时的观念、立法和社会条件下几乎得到了理所当然的认可和坚持,“辅助”和“保障”成为
民事诉讼法的唯一功能和最终归宿。也许我们该记住历史学者钱满素教授的提醒:“每种理论都是对一种特定历史氛围的反应及其结果。不重复这种氛围,后人便很难同样体验到这种理论在最初形成时的全部思想感情。”[7]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
传统不是一个单纯时间意义上的“过去式”,而是一个不断延续和自我扬弃的动态过程。它无所不在地构成了人们行为和生活的背景,成为人们走不出的无形环境制约,虽然我们常常声称应当或已经走出了传统。因此,认真对待传统始终是我们的任务。中国素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强调实体性规则优先于程序性规则,甚至注重实质合理性的优先地位,为此可以放弃既定规则。[8]这种法外寻求实质性考量的做法虽然与本文所谓规则意义上的程序与实体关系并无直接关联,但它在客观上加剧了“轻程序”的观念却是事实。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强大影响使
民事诉讼法无法被客观地放在与民事实体法平等而独立的位置上进行评价,人们常常先入为主、理所当然地承认民事实体法绝对优先的支配地位,而对作为程序规则的
民事诉讼法有一种先天的习以为常的排斥和不信任。这并不是指人们认为
民事诉讼法无需存在或毫无意义,事实上
民事诉讼法作为推进民事诉讼的固定程式或具体步骤的必要性还是得到肯定的,只是人们由于担心对
民事诉讼法或程序正义的“过度”强调可能对民事实体法的固有支配地位和实质正义的实现构成威胁(这种担心通常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冲突时的选择中集中体现出来),从而对
民事诉讼法和程序正义保持了极高警惕(这种警惕有时甚至是无意识的)。站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视角,将
民事诉讼法置于从属地位可谓“两全齐美”,它既可以发挥程序法“分内”的“积极”作用,又不会对“重实体”的观念与实践构成实质威胁,因为“从”服从于“主”的关系定位可以确保在二者发生冲突时“自然地”作出舍“从”扶“主”的选择(就像民法上的“从物随主物”规则一样)。可以说,“主从论”话语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中国固有传统在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上的自然投射,是程序正义观念和价值在中国语境中仍未得到开发、论证和普及的背景下对既有传统的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