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教育服务贸易过程中,作为教育服务提供者主体的高校的名称及其简称或缩写、校徽或其它特别标识都可能是商标侵权的目标。大陆学者已经提出高等学校申请驰名商标注册与保护的问题。他们指出,对高校的名称、特殊标记、声誉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予以重视,以防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声誉、保护形象、保护消费者。[10] 大陆地区《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规范虽然都规定了服务商标,但均没有明确高等教育机构名称或标志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甚至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此类立法偏重于商业性活动中的商标权保护,对现有立法明确界定为公益性事业的教育服务基本上排除了特殊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台湾地区的《
商标法》也对服务商标有类似的规定。在两岸高等教育服务贸易中,还可能牵涉到大学名称相同或相似的问题,如两岸均有清华大学、中山大学和东华大学等高校,对将来两岸高等教育服务贸易中可能发生的教育服务商标和标识注册和使用争议应当未雨绸缪,早作应对准备。
(二)教育服务过程中的着作权保护
在跨境教育服务贸易中,着作权主要体现在跨境提供和商业存在两种服务提供模式中,这是因为,这两种服务贸易模式最可能牵涉到实体的和无形的教育资源的跨境流动、使用和转移。人们开始担心跨境教育服务贸易中的着作权保护,尤其是学习数据。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TS)就曾起诉新东方教育技术集团擅自使用GRE试题。这一案例说明,在跨境提供教育服务过程的着作权保护已经越来越重要,因此产生的国际争端也会增多。
大陆地区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中外双方的教育机构均可以用知识产权作为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投资。《着作权法》规定了着作权的合理使用情形,其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的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13] 而台湾地区《着作权法》则规定,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可以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着作,但利用人应将利用情形通知着作财产权人并支付使用报酬。[14] 由此,台湾地区对着作权的保护较之大陆地区更为严格。现在的问题是,在两岸高等教育服务贸易过程中应该对同样的权利给予同等的保护。两岸均是WTO成员,应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规定的义务,但TRIPS国民待遇与限制和例外的条款仍然不能完全解决着作权保护的差异问题。因此,在ECFA中作出规定是比较现实可行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