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均暗示大陆地区客观存在法律允许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情况。[⑨] 大陆地区的教育法律体系承认和保护教育机构对投资在教育机构的资产拥有财产权,并把它们的投资收益包括在机构财产中,这不足以为投资者在教育领域持续投资提供动力。
大陆地区的《台湾同胞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但这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它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⑩] 因此,《台湾同胞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台湾地区企业和个人在大陆地区的商业性投资活动。大陆地区现有的教育法律制度把教育确立为公益性社会事业,明确规定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活动,[11] 回避了教育投资的概念。因而对台湾地区居民或企业在大陆的教育投资保护语焉不详,缺乏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目前大陆地区的立法制度和体制,可以由国务院制定专门的保护性规定,或由教育部制定临时性规章,也可以在ECFA中予以明确协议来解决这一问题。
从台湾方面来看,《私立学校法》第82条规定,外国人或依法律认许之外国法人可以在台湾地区设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第83条规定,外国人或依法律认许之外国法人可以在台湾地区设立专收具外国籍之学生的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附设幼儿园。目前为止,台湾地区教育服务对大陆地区的开放仍然局限于大陆学生赴台短期交流,尚未到完全开放大陆学生自由申请到台湾高校就学的阶段,属于开放接受大陆海外留学的初级阶段。对大陆高校到台湾设立合作办学机构尚无可以预测的时间表,因此,目前没有涉及对来源于大陆的教育投资保护的问题。但长远来看,随着两岸交流的常态化和便利化,教育服务贸易的双向互动不可避免,台湾地区未雨绸缪、适时制定保护外来教育投资的法律规范应当可期。在目前的情况下,通过ECFA确立教育投资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大致框架比较可行。
五、知识产权保护
跨国教育服务的阻碍因素主要之一就是知识产权保护。ECFA 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保护知识产权。马英九曾明确表示,凡是被列为知识产权的都希望能够受到保障。[12] 教育服务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教育服务标识、商标、专利和着作权。
(一)教育服务商标和标识保护
在国际教育服务贸易中,许多外国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包括培训和考试服务)享有良好的声誉,其标识和商标往往就是优质的标志,尤其是在语言培训和信息科技领域,如GRE,TOEFL 和NIIT,使用这些标识必须得到其权利持有人的许可。在跨境教育服务过程中,此类商标和标识使用最广泛、也最可能受到侵害的是在商业存在的模式下,因为在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模式下,教育服务提供机构本身不必发生移动,能够较好地控制此类商标和标识的使用;在自然人流动模式下,外籍教师通常以个人身份到教育服务进口国提供教育服务,一般不涉及他人或其它教育服务提供者的商标或标识使用。在商业存在模式下,如果标识和商标作为资本投资,就应该得到更严格的保护,因为他们已经成为办学机构资产的一部分。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办学机构没有权利再授权他人使用。现实中也有一些通过降低教育质量或诽谤的形式损毁着名商标声誉的事件发生,前者可以通过暂停或终止使用的方式解决,后者则可以当作侵权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