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台湾地区而言,教育服务立法也体现在对地区内接受教育服务的学生权益的保护方面,如《国民
教育法》和《强迫入学条例》对义务教育的规定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教育基本法》第8条规定了对学生学习权的保障,第15条规定了学习权受到侵害时学生可以得到公平救济的原则。但是,义务教育不是台湾加入WTO时承诺开放的教育服务范围,而且,这些法律与大陆地区的相关法律一样,不能有效解决跨境教育服务中的学生权益保护问题。
在跨境教育服务贸易过程中,除了以商业存在形式进行的合作办学和以自然人流动(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形式的外籍教师模式处于学生来源地政府的实际控制之下,海外留学和以远程教育(distance education)为主要形式的跨境提供(cross-border supply)模式均直接脱离学生来源地政府的实际监控,低劣的教育服务品质成为危害学生权益的重要因素。因而,跨境教育服务贸易也会产生诸如缺乏国际性的高等教育质量认证和保证体系等一些损害学生权益的政策性问题。
对于大陆和台湾地区而言,学生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如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学生的信息权、获得公正学业评价权、获得学业证书权、投诉权和获得救济权,需要双方进行谈判,特别是在现实条件下,可以通过正在谈判的经济合作架构协议(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缩写为ECFA)一揽子协议,建立高等教育服务贸易法律与政策协调机制,促成高等教育服务贸易的健康发展。
四、教育投资和教育投资者的保护
ECFA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投资保障。[⑧] 对于两高等教育服务贸易而言,投资保障主要表现在两岸的教育投资和教育投资者的保护立法与实施方面。教育服务由教育投资者(政府投资的除外)投资的教育机构提供。资本的目标是利润。在教育服务领域的投资不同于公益捐赠,投资的逐利本质也必然体现在教育投资中。与其它投资不同的是,教育投资的利润往往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立法保护教育投资的安全和教育投资者的收益权有利于维护教育投资的良性循环。
大陆地区现行的
教育法即把教育界定位为公益事业,但是,教育的公益性质并不必然妨碍教育投资获得利润。大陆地区的教育立法一方面允许私人投资(包括外资)从教育机构的收入盈余中获得合理回报,而在另一方面又把各类各级教育机构划归为公益范畴,否认教育机构获得盈利的权利或目标。这有可能有助于保证教育的公益性质,但也可能挫伤投资者投资教育的热情,促进私立教育发展的目标可能受到影响,特别是在不少发达国家把教育服务作为重要的出口产业的形势下,很难吸引高质量的国际教育资源和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