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黄某为达到赖债目的明知是小偷谢某盗窃犯罪得到的借条而同意低价购买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问题,这要从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分析。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这一概念,共同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统一性,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二是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共同犯罪不是若干行为人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因而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三是共同犯罪人的差异性,即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能各不相同,需要区别对待。从形式上看,根据不同的标准,共同犯罪有不同的分类如: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事前共犯与事中共犯;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一般共犯与特殊共犯等。与本案相关联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是事前共犯与事中共犯的问题。前者是指事前有同谋的共犯,即共犯人的共同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后者是指事前无同谋的共犯,共同犯罪人的共犯故意,是在实行着手之际或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因此具有
刑法意义的共同犯罪分类中仅有事中共犯但并无事后共犯的分类情形,黄某购买借条的行为,谢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无法成立事中共犯。原文观点认为黄某帮助小偷谢某实现犯罪的最后目的而购回借条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属于事后从犯,缺乏理论根据,
刑法理论上通说却认为,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不成立共犯,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是指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对此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事先无通谋、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故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对这种事后帮助行为应单独进行刑罚评价。本案中,黄某购买借条的主观愿望并不是要帮助小偷谢某共同完成盗窃行为,与小偷没有盗窃的共同犯意,他只是想得到借条赖掉债务。黄某对小偷谢某的盗窃行为事前不知晓,事中没参与,其行为不仅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不符合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共犯。按原文的逻辑,如果借条是谢某抢劫来的,黄某岂不成为抢劫共犯?
下面探讨一下黄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的问题,本案中,黄某与小偷谢某事前没有通谋,事中也未参与,在主观上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但自己没有采取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的行为,而是以低价买回向李某借款3.3万元凭证的方法试图逃避债务,不符合
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各罪名的构成要件。且黄某向谢某购买借条的时候,谢某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各自行为相对独立,应各负其罪责,此后续买卖借条行为是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黄某的恶意收购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未将这种恶意收购行为规定为犯罪。有人会问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呢?借条只是一种债权行使凭证,借条被盗或丢失,只是使债权人发生举证障碍,债权实现处于危险状态,但其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仍然存在,不能也没有免除债务,黄某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低价收购借条,只是让债务陷入危险之中,并且不存在合法持有保管关系和拒不交出的行为,因此也不构成侵占罪。那么黄某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罪?因收购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国家追究刑事犯罪分子的司法权正常行使,而本案黄某低价收购小偷的窃取的借条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利益。且收购赃物罪一般为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而购买;而王某购买小偷的窃取的借条是为了减轻、免除自己对李某的债务而购买,并非为了使用而购买,所以也不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本案案件特殊复杂,定何种罪在犯罪构成上都存在疑问,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笔者倾向第一种意见以黄某不构成犯罪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