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认为黄某向小偷兑现借款与小偷谢某共同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过于牵强,其结论及理由疑问多多,难于自圆其说,该案件特殊且典型,有待进一步探讨的价值。本文作者同意小偷谢某应以盗窃罪给予惩处的结论,但对小偷谢某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依据不完全赞同原文观点宜作进一步补充,且不同意原文认为的向小偷兑现借款的黄某也构成盗窃罪共犯的结论,笔者倾向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不构成犯罪比较适合。
本案问题的关键是,借条能否成为犯罪侵犯的对象,在理论界中争议较大。首先,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借条是当事人在交易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权利凭证,属于债权。债务人通过犯罪手段获取借条,使债权人的权利灭失,造成财产权益的损失,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同时债务人通过交易获取对方财产,并负有向对方支付对价的义务,其出具的借条也是债务没有履行的凭证,债务人恶意取得借条,消灭自己的债务,达到非法占有通过交易先行获得的对方财产,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第(二)项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要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借条作为支付对价的凭证,可视为有价支付凭证,债务人非法获取借条,可将其通过交易先行获得的对方财产,视为借条的兑现,故借条可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
其次,司法实务中也普遍承认债务人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构成相应犯罪的作法,也就是说当借条等借款凭证成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导致债权人债权实现处于严重危险境地时,是可以成为盗窃等犯罪对象的。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明确指出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从上述可知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盗窃等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此时借条等借款凭证可成立债务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同理也可以成立债务人以外的人实施盗窃等侵财性犯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当债权人的借条成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唯一凭证时,无论是债务人恶意持有还是小偷非法持有,使被害人陷入丧失财产的严重危险境地的危害后果都是一样的,并无本质区别。最高法院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二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可成为理论依据,因此可将盗窃借条这类特殊的犯罪对象情形纳入情节严重苛以刑罚的范畴是必要的合理的具有现实意义,而无论其与特定债务人或向其他人出售借条的违法交易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得逞都不影响其定罪,只不过违法交易是否得逞等纳入量刑情节刑罚评价范畴,从上述分析可知小偷谢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正所谓原文所述的这种行为已严重破坏了
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不治以刑罚不足以维护受害方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秩序。这在
刑法理论上是可以说得通的。一些学者主张借条或欠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财物本身不能成立盗窃罪的对象,笔者认为其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且被司法实践所否定。最高法院关于盗窃相关司法解释虽未将借条这种债权凭证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应是
刑法财产犯罪理论中应有之义,建议最高法院在今后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这类特殊情形予以司法定型化或类型化加以明确,以统一刑罚裁判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