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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意见)

  
  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作出的裁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行政机关和被申请人。

  
  第三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或抗诉决定。

  
  修改理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三种情形的执行申请已经明显没有合法性,且最高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对有上述三种情形的执行申请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故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应当明确规定对有上述三种情形的执行申请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裁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被申请人。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判决、裁定,发现的,有权提出抗诉,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在本法中明确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或抗诉决定。

  
  将草案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案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履行;经被申请人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修改理由:为了保证代履行的公正和公平,代履行的委托权应当保留在法院,为了保证在代履行时公民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法院不滥用执行权,防止司法腐败,落实宪法和法律中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规定,经被申请人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将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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