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战乱年代的法治之路

  
  随着战事的进行,内地的房荒问题日益严重。“一方被敌机炸毁之房屋,未乘材料工价较低时修复;他方近年四川等省空袭及警报甚少,前数年疏散下乡之住户机关学校,又纷纷迁回城区,致城市房屋益形缺乏,早已超过土地法第一六一条规定之情形,有找职容易找屋难之谚。因之,房租暴涨,纠纷迭起。”四川省的“成都市房屋甚多,炸毁甚少,本可敷用。惟因房主多为旧军阀政客官僚土着等有特殊势力者,高抬租价及押租,或不允出租。极少数有实力之房客,遂不得已自由行动。大多数之房客,益受其累。省市政府迭有制定单行办法之议,终以顾虑环境之困难与牵掣,迄未见诸实行,致各县城情形不若成都市之复杂不易应付者,亦受其影响,仍在徘徊观望中,迄未规定办法,以保护经济上弱者之房客,尤其流离避难之义民。”[20]

  
  同时,在法律上又出现新的难题。一是旧土地法已经不敷适用:“我国土地法第一六一条至一七0条之房屋救济规定,为平时之法律。战时情形特殊,需要急迫,早已超过土地法规定之情形。”二是虽然重庆市立法效果良好,但各地分别立法影响实施。“重庆市房屋租赁暂行办法,除依据土地法规定之内容,而定实施办法外,并参酌战时之非常情形与需要,为补充之规定。虽只二十二条,但甚切要而合实用,堪称为典型规定,以供各省市县之采用。惟各省市县一一制定单行办法,甚为烦琐,且不易普及一致。而房屋缺乏,纠纷迭起,急需救济及解决之办法,又为战时全国各地之一般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学者主张出台适用于全国的房屋租赁特别法,“由中央依土地法实施房屋救济之规定,制定统一的战时房屋租赁办法,以普遍适用于全国。”[21]

  
  1943年12月13日,国民政府公布了《战时房屋租赁条例》。该适用于全国,但限于战争期间,战事结束后六个月即失效。该条例除了吸收此前的限制租金和退租等措施外,最大的进步是授权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房主出租空闲房屋以及防止房屋减少等措施。前者如检视空余房屋适于居住者,得限期令房主出租;房主自住房屋超过其实际之需要者,得令其将多余之房屋出租。后者如可供居住之房屋得禁止其拆毁;现供居住之房屋得禁止其改作他用;被炸毁或倾圯之房屋尚可修复者,得令房主修复出租。这为抗战后公布的新土地法和房屋租赁条例继承。

  
  四、抗战后的住宅立法

  
  抗战胜利后,住宅问题依旧很严重,甚至有“住宅恐慌”之说。当时有在国民政府地政系统工作的官员指出:“我国各重要城市,最近因人口集中,房屋顿感缺乏,房地租因而提高,地价亦随之上涨,复又刺激房地租之提高,市场中心所在,诚有如俗谚“寸土寸金”之现象,使都市居民对高额房租,感受无力负担之痛苦,且地租过高,则投资于建筑住宅者少,相互循环,以致住宅恐慌益加严重。现代辉煌都市之黑暗,一般平民均陷于房屋灾难之中而无以自拔…此足显示都市房屋问题之严重。”[22]

  
  当时《战时房屋租赁条例》依照规定,在抗战胜利半年后失效。[23]国民政府遂于1946年修订通过了新土地法,除了保留原先准备房屋、限制租金和退租、减免建筑房屋税率等措施外,还吸收了战时法令的一些内容。如第97条规定限制个人住房数量:“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间数,得由市县政府斟酌当地情形,为必要之限制,但应经民意机关之同意。”但同旧土地法一样,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城市地区。

  
  其后为适应动员勘乱的内战形势,国民政府于1947年12月1日公布了与《战时房屋租赁条例》性质类似的《房屋租赁条例》。该条例适用于省市政府所在地及其他人口繁多、租屋困难经省政府指定地区之房屋租赁。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后自动失效。基本内容同前,但有些规定更为具体一些,如第2条规定,可供居住之房屋,现非自用且非出租者,该管政府得限期一个月内命其出租。自用之房屋超过实际需要,依(1946年)土地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得限期命将超过需要之房屋出租。违反前二项所为之命令者,强制其出租,并得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1949年之后,上述法规均在我国大陆地区失效,民法和新土地法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至今。

  
  五、汪伪政府的房屋租赁立法

  
  需要提及的是,在抗战期间,汪伪统治区也曾颁布了与国民政府类似的房租管制立法。在1943年召开的汪伪全国司法行政会议上,有四位代表(江苏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沈文杰、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院长陈秉钧、专家代表施霖律师、高等法院庭长钱声教)专门就房屋租赁以及有关法律不敷适用等问题提出了议案。因为当时已经是抗战后期,意见上没有太大分歧,均主张制定房屋租赁特别法规。当时会议决议,将上述提案和另外两件制定非常时期特别法的提案合并讨论。[24]

  
  1943年5月10日,汪伪政府颁布了有保护房屋租赁关系内容的《战时特别民法》和专门的《战时房屋租赁特别法》。[25] 《战时民事特别法》中关于房屋租赁的内容主要是强调调解。首先,凡因租赁关系所发生之诉讼,非经声请调解并经两造当事人到场调解、不成立后不得起诉。其次,第一次调解不成立时,法院得酌量情形,另定调解期日,续行调解,或另定适当之调解条款,作成调解书,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当事人如不于前项正本送达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调解成立。送达于当事人之调解书正本应记载得提出异议之期间及不提出异议之效果。最后,即使当事人对于调解书提出异议致调解不成立,法院就本案审理时,仍然可以职权斟酌调解书之条款而为判决。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