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旧土地法,在土地使用编专门规定了“房屋救济”一节。其中第一次规定了准备房屋制度,即“市内房屋应以所有房屋总数2%为准备房屋(指“随时可供租赁之房屋”)。如果准备房屋连续6个月不足房屋总数的1%,则政府可以采取下述三种救济办法:一、规定房屋标准租金,以防止随意涨租;二、减免新建房屋税款,以鼓励私人建筑房屋;三、建筑市民住宅,增加住宅供应量。为保护承租人利益,土地法还对出租人的终止契约权作了限制。除非发生下述情况,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1)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担保现金抵偿外,达二个月以上;(2)承租人以房屋供违法法令之使用时;(3)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4)房屋损害,因承租人重大过失所致,而且承租人不为相当之赔偿。[10]
不难发现,相比当时西方的住宅立法,旧土地法对房屋问题的干预态度明显是有所保留的,一是没有授权政府在发生屋荒的时候采用强制空屋出租、防止住宅减少等比较极端的限制私权的措施(如德国在一战期间发布的住宅缺乏救济令),[11]二是标准租金仅限于房荒时期适用。对后者,当时就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房屋救济的范围放宽到和平时期:“我国土地法的目的,要使人人都得到享受土地利益的平等机会,尤宜在市地使用一章内,规定房屋使用的办法,何以本节只限于房屋缺乏时为消极的救济,而不在平时对于房屋租用制的弊害,加以积极的预防,这不能不说是土地法上一个缺憾。”[12]
但本文认为,揆诸当时的社会背景,特别是人们的思想意识,这一保留是无可厚非的。举例来说,在前述广州住宅问题特别严重的时候,曾有人向广东省政府建议,“严令取缔业主任意加租,并将广州市内所有之祠堂庙宇教堂等,一律没收,改为平民宫,容纳贫民居住。”这实际就是旧土地法规定的内容。广东省政府尽管也承认广州居住问题严重,“租价飞涨,日见其甚,居住问题,固急须解决”,但是却认为“该民所陈各节,多属窒碍难行,未便采择,仰广州市政府另行拟妥善办法,以资救济。”而舆论的看法则是:“其用意原甚善,而其办法则未免过于想入非非矣。”[13]可见社会上一般群众虽然憎恨房东恶意加租、随意退租,迫切期待解决住宅问题,但如果政府采取限制租金等措施主动干预,则似乎未必乐意接受。就这一点而言,中国近代社会和西方并无差别。但这一观念在抗战爆发后发生根本了改变,立法上大胆吸收了强制空屋出租等强硬限制私权的措施。这充分说明了社会发展对立法的重大影响。
三、抗战期间的住宅立法
抗战的爆发,不但加剧了房荒,更暴露了此前公布的民法和土地法的重大缺陷,迫切需要订立新的法规,以完成房屋救济的需要。同时也改变了政府和人民对于干预住宅问题的态度。
当时日寇轰炸毁坏了大量的房屋,房屋数量大为减少。而大批难民由战区及战区附近移向后方,亟待收容。国民政府发布《战时迁移妇孺办法》,要求各地广泛“利用庙宇、祠堂、及公共房舍或私人余屋等,为收容场所。”以及搭建大量茅屋等措施。[14]但由于难民为数太多,房屋仍旧供不应求,后方各大都市纷纷出现房荒,“不独重庆市及各省省会所在地大闹房荒,各商埠及一二等县城亦甚拥挤。”[15]其一大后果就是房租高涨,房东借机退租以牟取暴利。广大难民的居所问题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
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却存在两大难题。一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出租人可以依据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百五十条等诉请迁让。“如果契约并无瑕疵,证据极其明确,法院虽明知迁让不易,但拘于法律,就不能为驳回之判决。纵使依同法第三百十八条之规定,准许缓期迁让,亦因拘于该条之意旨,其展缓之期间亦难过长。”[16]这对保障承租人利益无疑是极为不利的。二是“土地法虽有种种规定,惜其适用条件太严,即须准备房屋继续六个月不及百分之一,故未易引用。”[17]
因此,不少学者建议制定房屋租赁条例进行救济。其中以史尚宽先生的建议最为全面。首先,他主张尽速适用土地法的房屋救济条款:“就重庆而论,现虽尚无精确统计,然可推定其己合于土地法所定之条件。故市政府即应援用土地法,以限制房屋之租赁。盖房主之最可恶者,为抬高租金;如不达其目的,则下逐客之令。故关于租金定有标准,则房主无从抬其价;关于契约终止,定有限制,则房客得安其居。”其次,采纳一些“土地法所未规定,而见于外国立法例者”但“有采用之价值”的做法,“如房屋减少之防止,空屋之强制出租等。”[18]
1938年12月,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行营公布实行了适用于“非常时期”的重庆和“迁建区”房屋租赁的《重庆市房租评定委员会处理重庆市房屋租赁暂行办法》。1940年2月10日由行政院呈准国防最高委员会改称《非常时期重庆市房屋租赁暂行办法》。1944年又颁布了《重庆市战时房屋租赁补充办法》。该办法在旧土地法和民法规定的基础上,详细规定了租金标准,并列举了出租人可以主动退租的条件,防止出租人滥用民法上的退租条款,以保障承租人利益;还减免私人建筑住宅的税收,鼓励房屋炸毁后的修缮和续租,以增加住宅供应,稳定租赁市场。这一法规成为此后有关立法的蓝本。其后,贵州省政府也“依据土地法第一六一条以下之房屋救济规定,制定单行法规,”适用于省会贵阳市。[19]但就制度设计来说,该条例除了有关房屋炸毁的规定之外,并无多少创新之处,基本上还是在土地法的框架以内打转。事实上,限制租金和退租的一大后果就是房主无利可图,不愿意出租房屋和积极修缮房屋,甚至任凭房屋倒塌。如果不采取强制空屋出租以及防止房屋减少等强制措施,则实施的效果是很不乐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