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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学习散记

  
  必须调整思路。“大问题”的理想可以暂时悬置在心中,可以继续潜移默化地指引自己。公法不只具有深邃的理论之维,它同时具有强烈的实践理性之精神气质。大概是因为自己对于法律规范的技术分析过去一直怀有一种偏见,觉得这只是一种操作法条的技术作业,没有多少思想性,所以没有太关注过公法的实践领域。甚至你可以怀疑这是否是一门能够增加人类对于社会认识的学问。法律规范是纯粹的分析命题,一切结论都已经包含在前提的预设之中了,逻辑的推演其实并没有告诉你更多,你的分析,析出的都是前提中已有的信息。也就是说,除了进行抽象的普遍规范与社会事实的一致性考察之外,法律自身不会给人类提供更多的知识,不会增加人类的知识存量。一位师长就曾经表达过这样的焦虑,面对当前中国的政府体制改革,我们发现行政法学丧失了自己的话语空间,除了合法性、合理性分析之外,对于如何重组行政体制、如何保证行政效率等等许多重要的问题我们被迫“失声”了。 没有分析的框架,没有自己的概念工具,行政法学没有自身独特的知识优势,也就丧失了参与改革的权利。我想这更多是行政法学者个人的忧虑,而不应该是学科自身的忧虑。行政法学自身如果要在这些问题上发表意见,那就已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了,而是进入了广义的“立法科学”或者“政策科学”的领域。在这里发表意见,需要的或许是政策制定者以相关的整个社会科学知识为讨论前提。现实面向的学术自觉是必须的,而且作为专家的学术工作者也的确应该具有覆盖面更广的知识背景,学者自身绝不应该被学科限制,成为学科的奴隶。他可以(甚至也应该)既是法学家,也是社会学家,经济学家或者公共行政学家。但法学学科显然无法放弃自己的个性,丧失自己的“定在”,丧失了表明自己身份的边界性。但是如果把公法的实践层面限制在单纯的法律规范分析,会有出路么?“what’s new?”这类问题对于法律规范这样以范畴和形式逻辑构建起来的分析命题而言注定是阿喀琉斯之踵。如果一门学科不能通过归纳与抽象的工作而为自己有效地提供问题资源,建构分析的框架并将社会事实概念化到为自己语言范畴之中,而仅仅是一种操作手册意义上的“知识”,那么它显然不能体现人类理性的天才能力与丰功伟绩。它的前途也许终究逃不出,甚至也本来就应该是成为法律家定纷止争的工具,比如律师的诉讼指南,而不是人类获得新知识,对社会现象的尝试规律性把握的不竭之源。在读到戴维斯的《裁量正义》之前,我一直朦胧地怀有这种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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