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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纠纷解决中的ADR制度

论我国环境纠纷解决中的ADR制度


ADR System in Solving Environment Dispute of Our Country


丁渠;朴光洙


【摘要】我国环境法中规定了大量的ADR制度,归纳起来分为协商、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三种。我国环境法中的ADR制度也有亟待完善之处,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行政性ADR的行政成本问题、行政性ADR的申请时效问题、行政性ADR的程序问题。完善我国环境法中的ADR制度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要完善行政性ADR,另一方面要健全民间性ADR。
【关键词】环境纠纷;行政调解;行政裁决
【全文】
  ADR又称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方式或机制的总称。ADR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点,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的结果,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现代社会中的ADR通过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解决纠纷方面起到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代替作用,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1]我国是一个ADR资源丰富的国家,以调解为代表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并且创造了独具特色的“东方经验”。在我国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转变的过程中,ADR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环境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复杂的社会纠纷,在其解决过程中ADR的作用更为显著。以水纠纷为例,据不完全统计,1991年至2001年我国共发生水事纠纷11.1万起,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的达到92.3%。[2]因此,认真研究我国的环境纠纷解决中的ADR制度,对于圆满解决环境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乃至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环境法中ADR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各个单行的环境法中几乎都规定了ADR制度。归纳起来,我国环境法中ADR制度分为三类:协商、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其中,协商又称为民间性ADR,而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又称为行政性ADR。
  
  (一)我国环境法中ADR制度的法律依据
  
  1、协商
  
  协商是指当事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本着团结协作、互谅互让的精神,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环境纠纷。《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水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水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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