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学理解释,此类情形主要指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中的某个部门等,以承包人、租赁人的身份等,在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权限范围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第三,指控叶良元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证据缺乏成立的支持。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只限于营业执照、管理处的任职文件以及工作岗位说明书和供电队班组长岗位职责书等几份证据,这些证据的属性属于内部企业范畴,均无域外证明力,不能证明叶良元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构成要件,缺乏委托或委派的直接证据。按本案而言,需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委托或各级人民政府国资委委派的证明,唯此不能造就证据成立。
还有一个较为争议的看法: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各级党委成员、党支部书记等在党内的领导干部算不算国家工作人员,一般的理解只要在组织内担任一定级别的职务,根据《
宪法》和《党章》的若干规定,情况应另当别论了。恰巧叶良元在其非国有企业内没有党内职务,不在本篇论及。
作为一名参与案件实务的法律工作者,对当事人清晰的刑事主体的论辩表示认同,但针对本案,也从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历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中有丝许感悟。
在提倡严格司法、限制法官裁量权和推行标准判决的今天,在中石化系统各大小企业所在的地方法院,从各法院网上公布的判决书分析,仍然有以同样的犯罪事实和主体身份,按贪污或者职务侵占让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犯罪职工领受不同判决的司法事实存在。
如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2007)第121号刑事审判书,被告人系胜利油田职工,虽按贪污犯罪起诉,判决时按职务侵占定的罪,想必东营区法院已考虑到因两罪惩罚的力度差异较大,不正确适用,势必造成轻罪重判的结果。
叶良元案单单从身份概念上剖析,如果侦查机关按职务侵占罪立案应有公安部门的经济侦查支队(大队)办理,反之,有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察局受理,因为定性的差异很有可能在程序上出现问题,让一无辜者在程序上受到双重折磨,羁押时间被无谓的放长了,办案机关这种不受法律追究的、法无明文规定的漏洞行为(有人称之为间接违法)的危害性既隐蔽又无奈,很显然使《刑诉法》设立的公、检、法互相监督的机制暴露了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