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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纠纷审判中的证据规则适用问题探讨

  

  我们认为,在版权诉讼中,由于以上对证明力强弱的规定太原则,并且法官的自由裁量度过于宽泛,不利于具体问题得解决。我们认为,应该建立以证据规则为主,法官自由心证为辅的证明力判断制度,法官判断民事证据证明力,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要求法官在判决中写明判断民事证据证明力的过程及理由,并允许当事人、代理人对其质疑。这样才能更好的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做出相对准确的判断。


  

  (二)最佳证据规则适用


  

  最佳证据规则又称原始文书规则,是指凡是有直接证据即最原始、最可靠的证据的情形,就应排斥其他环境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而《规定》四十九条也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我们认为,在版权诉讼中,应该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因为只有最佳证据才具有最强的证明力,真实性才更强,并且由于版权诉讼中,尤其是与网络技术有关的证据很容易被篡改,如果不使用最佳证据原则,则会让很多的人钻法律的空子,如果举证责任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原件,那也应该提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否则不能用作定案的证据。


  

  (三)高度盖然性规则适用


  

  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常常不能回避对盖然性规则的适用。盖然性规则是指构成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热衷于一种“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而大陆法系在诉讼证明上则主张“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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