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举证时限在版权诉讼中有其很重要的作用,版权诉讼尤其是涉及计算机软件等高新技术的版权诉讼,由于涉及证据的复杂性、难取证性,如果没有举证时限,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供证据,一来不利于敦促其尽早完成举证责任,因为对于涉及网络、计算机软件的证据,其很容易被更改或毁灭,举证越早越容易得到真实性的证据,证据就越不容易被更改、损毁,就越容易做到案件审理的公平与公正;二来可以杜绝有些当事人迟迟不举证、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可能。
二、证据认定规则适用
(一)自由心证规则适用
自由心证规则在版权诉讼证据审查中面临挑战。所谓自由心证规则是指,法律仅规定一个证明标准,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则由司法裁判人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的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自由心证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否定。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依据证据认定案情均由法律预先规定,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必须遵守这些法定形式,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分为两层:对证据的自由评价和根据内心确信作出裁判。
在版权诉讼中,自由心证规则与证据规则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科技化使自由心证在认识上的可能性受到质疑,司法裁判的许多事实现在只能用复杂的设备进行调查,不再直接由人的感觉器官来进行了,并且限于法官知识背景以及知识广度和精度的缺乏,对一些专业性很强的事项如果适用自由心证的话就显得很不恰当;其次,随着更为可靠的方法和设备的采用,可能会很快地影响事实认定者的自由认定。面临科技发展的成果,法官们不可能是后启蒙主义者,把新的技术和方法拒之门外。所以,在版权诉讼中,我们应当更多地借鉴英美诉讼制度中的合理因素,限制心证的自由,确立和完善证据规则不失为可行的选择。
根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