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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纠纷审判中的证据规则适用问题探讨

  

  我们认为,在版权诉讼之中,除以上所列证据需举证外,当事人还主要应该对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争议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应该加以保护的作品;(2)主张另一方当事人侵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是作者或者版权人;(3)能证明被告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关证据;(4)被控侵权人的抗辩证据,包括:被告所使用的作品超过了《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被告所使用的作品为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作品,被告属于合理使用,已过诉讼时效等等方面的证据。


  

  (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此基础上借鉴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观点,明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律,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书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书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在权衡各种社会主体权益总体保障机制的情况下,为了实现特定价值的衡平,不得不更加顾及或侧重保护弱者的利益,以维护法律正义上的最高价值,相应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我们认为,在版权纠纷诉讼中,对于举证范围中关于争议作品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以及对作者或版权人得认定的证明均需主张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在一般侵权情况下,版权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被控侵权人必须有过错才会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主张人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且要证明其有主观的过错,即在上述情况下,均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也有这样的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在上述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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