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行类民事裁定不是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对象
民事裁定主要分为审判类民事裁定和执行类民事裁定,审判类民事裁定只有三种情形可以提起再审已如前述。那么,对执行类民事裁定能否提起再审?对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分析。
第一,从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进行分析。民事诉讼法共四编二十八章,其中,第二编为审判程序,第三编为执行程序,分别对民事诉讼的两个主要阶段,即审判和执行进行相应的规范,其中惟一属于跨编规定的是第二编第十二章第五节“判决和裁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按诉讼的时间顺序从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到第五节作出最后的处理即判决和裁定进行规定的,从而在裁定部分将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一并予以列举。当然这种立法方法既有其简洁的优点,也有结构矛盾的不足之处,在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予以规定比较妥当,在此不详述。既然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两个并列的互不隶属的部分,那么在第二编审判程序部分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只能是针对审判程序范围内的事项的监督,而不能将其适用于第三编执行程序的相关事项。
第二,从执行监督的角度进行分析。执行活动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诉讼活动,也有可能发生错误,很多执行活动又是以裁定为表现形式,因此,对执行类裁定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由于执行程序具有与审判程序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对执行类裁定进行监督应该采取与审判监督程序不同的方式和途径。对此,民事诉讼法已有相应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执行类裁定不服可以通过申请复议、案外人异议之诉、重新申请仲裁或起诉等方式作为救济途径,而不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