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民事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关于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主要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裁定终结特别程序;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裁定驳回支付令申请;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书面异议作出撤销、改正或驳回的裁定;对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裁定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执行回转的裁定;冻结、划拨存款的裁定;扣留、提成收入的裁定;查封、冻结、拍卖、变卖财产的裁定;对外国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效力承认的裁定;终结审查的裁定;裁定再审或驳回再审申请等。
民事裁定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两个不同的阶段即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因此,民事裁定分为两大类:审理类民事裁定和执行类民事裁定,这两类裁定有明显不同的作用和特点。审理类民事裁定主要解决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没有作出评判和处.理,因此,审理类民事裁定具有组织性、程序性特点;但执行类民事裁定是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已有明确处理意见的前提下,就如何使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加以实现、义务加以履行等执行活动中的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因此,执行类民事裁定具有独立性、执行性特点。
二、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的审理类民事裁定可以提起再审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哪些裁定可以提起再审,但可以从设置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针对审判程序中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处理可能存在错误而依法纠错进行审判救济的立法目的角度进行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这一规定当然意味着对其他裁定不能上诉。这三种裁定虽然是程序性裁定,但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实质影响: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将直接否定当事人的诉权,使其实体权利得不到诉讼保护;驳回对管辖权的异议的裁定虽然没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影响强烈,但是如果法院行使管辖权不当,对方便当事人诉讼、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判决的执行的影响是明显的。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这三种裁定不服享有上诉权。以这一立法意图为逻辑起点进行分析,可以顺理成章地明确能提起再审的民事裁定的范围,即:当事人只能对可以上诉的这三种裁定生效后不服才能申请再审,检察院只能对可以上诉的这三种生效裁定提起抗诉,法院也只能对可以上诉的这三种生效裁定依职权提起再审,因为这三种裁定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对审判类的其他裁定则不能提起再审,因为此类裁定用于诉讼活动的组织、指挥、协调,是对纯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其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如果对这类裁定都能反复提起再审,那么整个民事诉讼秩序将发生极大的混乱。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