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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始于古罗马的质疑

  

  正如当代学者E·A·斯派瑟(E. A. Spelser)在《上古法律和文明》(Early Law and Civilization)一书中所指出的,美索不达米亚文明以“普遍承认私有财产”和重视“在与社会和宇宙的关系中的个人权利”为其特征{4}。


  

  由于古代西亚地区农业不发达,早期居民多以游牧方式为主要生存模式,人们的生活居住地变动性比较大,加上长年征战,王的地位的不确定性,因此,并无古代中国那种“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强烈意识。社会上的财富可以化为各个等级、各个阶层所私人占有或所有。比如,在古巴比伦时期,王室土地和公社所有土地之间的界限是比较清晰的。王室土地,就是王室的私有财产,它不是那种比较模糊的国家财产。而王室财产之外,就是自由民等级(如公社全权自由民阿维鲁、为王室服役的非全权自由民穆什根奴等)所拥有的财产。又如,在犹太人从巴比伦返回巴勒斯坦定居、重建耶路撒冷的“第二圣殿”时期(公元前 538年一公元135年),先知们开始致力于宗教和社会改革,消除不同阶层之间的财产贫富不均现象,创建民族自治共同体。几个世纪以来,通过拉比们的判例及其诠释,不断强化了希伯来律法典籍所宣扬的平等观念。故希伯来社会十分强调平等保护本族人的私有财产,私权观念相当明确。


  

  这样,古代西亚地区社会的私有财产状态,为民事规范在古代西亚地区的诞生、成长与发达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需要指出的是,在人类最初的法律文明阶段,与刑法产生的情形相似,民法并不产生于人类自觉的制度创造,而是人类自发的习惯发现,是源于生活的法、被发现的法。古代西亚地区的民事规范就是这样而成为古代社会人类活动的最早制度规则之一。


  

  又如,在古代罗马,诞生了比较成熟的政权组织形态和公民等级。早在王政时期,就有了立法的机构、行政的官员体系以及各种司法组织,罗马特殊的阶层平民(plebeians,源自plebs“普通民众”一词)参与政治活动比较踊跃。至共和国时代,政权组织形态更加完善,当时的民众大会、元老院、陪审法庭以及内事裁判官、外事裁判官等的政权组织异常活跃,罗马公民享受着高度的民主和自由。到帝国时代,虽然皇帝的统治日益专制,但其发达的政权组织和公民所享受的基本权利,与共和国相比没有实质性的差别。至公元212年,皇帝卡拉卡拉(Caracalla, 211 -217年在位)颁布著名的《安敦尼努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把罗马公民权授予帝国境内所有的居民。这一切,对保障以私有财产制为基础的民事交往活动的顺利展开,以及民事立法的活跃创造了很好的前提条件。


  

  有趣的是,在古代西亚地区,也拥有比较特殊的政治文明形态。古代西亚地区各个民族,基本上都是游牧民族,以部落迁徙、军事征战为其生存特征。在这种生活模式之下,政权组成形式与传统中国、古埃及等以农业为生活背景的国家有很大的不同。早在公元前3000年末,美索不达米亚平原上作战胜利的部落首领,往往就是新建立的国家或王朝的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的秩序,满足其官僚政治和行政管理之需,他们必须用各种利益来笼络住手下的亲信和骨干,迅速扩张所占领土,并在这种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个人口稠密的城市化国家。由此日益成熟的政权,其专制程度都要大大低于中国、埃及等其他东方国家。可以说,古代西亚地区的诸城邦和各民族政权,其专制(或民主)程度大体介于传统中国、古埃及等东方专制国家和古希腊、罗马等西方民主共和国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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