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去何从?我们拭目以待。作为学者我们无法选择,即使选择也没有太大意义,历史不是靠逻辑的论证、理论的阐释推动的,宪法发展的深厚力量蕴藏在社会现实之中,只有当社会有强烈需要,或者说制度的滞后已经到了社会难以忍受的地步时,改革的大门才可能开启。而这一大门怎么开,以何种形式开,或许有它自身的发展规律,哪种形式更容易实现,其道路更容易走通,它就更可能成为现实。
【作者简介】
马岭,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
【注释】 可参见石少侠著:《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5-60页;邓思清著:《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3页;刘佑生、石少侠主编:《规范执法: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与制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263页;许永俊著:《多维视角下的检察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81页;李征著:《中国检察权研究——以宪政为视角的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124页;郭成伟、宋英辉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182页;等等。
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及其职权都有较大的区别,具体可参看张智辉著:《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廖宏军:“公诉权的法律监督属性检讨”,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网站 时间:2008-11-7 9:04:43。其中“二权能说”引自龙双喜,冯仁强:《宪政视角下的中国检察权——兼议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的关系》,《法学》2004年第11期;“三权能说”引自赵宁:《论庭审监督权与公诉权分立的概念基础》,《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四权能说”引子张穹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以下。
参见李征著:《中国检察权研究——以宪政为视角的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116页。
张智辉、徐鹤喃:“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正义网 上传时间:2005-12-4。
石少侠著:《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14页。
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有关公诉权的定义学界有不同看法,具体介绍可参见郝银钟著:《刑事公诉权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2页。
陈业宏、唐鸣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12页。
郭成伟、宋英辉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4页。
关于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它们是并列关系,如认为“各国检察机关的职权概括起来主要有法律监督权、侦查权、公诉权、参加民事诉讼权、参与行政诉讼权、法律咨询权、行政管理权与立法权等。”陈业宏、唐鸣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08页;有学者认为它们是包容关系,如“公诉权本身就是法律监督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监督权本身就包含着对犯罪的公诉权。”张智辉著:《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88页。
也有例外,如在英国,“刑事案件通常由警察充当公诉人,但商号、中央和地方机关及公务人员都可以充当刑事案件的起诉人,提起刑事诉讼。”陈业宏、唐鸣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18页。
田凯、单民:“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一致”,《法学评论》2006年第4期。
法国检察官有“刑事审判监督权,包括监督法庭判决、裁定是否合法,决定是否提出上诉的权力。……除了普通上诉,法国还有两种‘非常上诉’的途径: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李征著:《中国检察权研究——以宪政为视角的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法国检察长“负责监督在其所在法院下去内所有刑事法律,包括刑事政策的实施;最高法院中的检察人员有权代表国家参与最高法院受理的各种诉讼,以履行一般法律监督职责。”郭成伟、宋英辉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
田凯、单民:“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一致”,《法学评论》2006年第4期。
公诉权的性质被我国许多学者表述为“法律监督权”,鉴于“法律监督”是中国特有的名词,在西方法律中并不存在这一概念,其含义在我国也存在颇多争议,因此笔者在此不予涉及。但法律监督权应该是监督权的一种,如果检察权不是监督权,那么它当然也不是法律监督权。有关“法律监督”的概念可参看李征著:《中国检察权研究——以宪政为视角的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70-71页;张智辉著:《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58-84页。
但在现代民主国家,构建国家权力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管理权利,而是为权利服务,只是服务中包含了管理。
但是否有下级对上级的监督?公民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是权利对权力的监督,既不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也不是下级对上级的监督,上下级只能是权力系统内的概念。
王连昌、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251页。
监督不同于制约,监督是一种行为,而制约是一种实际效果或格局。监督不一定就能实现制约(可能实现也可能不实现),监督强调的是要有监督这样的行为;而制约本身不是行为而是行为的结果,这种结果可能通过监督权来实现,但也可能通过其他权力来实现,分权制衡的权力理论就是希望通过对所有权力的设计实现其相互制约。即每一种权力对其他权力都有制约作用,制约蕴涵在所有权力中而不是仅仅体现在监督权方面。权利对权力是监督而不是制约,权力与权力之间应是制约而不是(不仅仅是)监督。
石少侠著:《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
即便在纳粹德国时期也是更多地鼓励公民告状(即利用公民监督公民),来实现监督所有公民的计划。
沙皇曾设置检察官“作为其直接下属,在各地巡视百官和民众是否效忠于沙皇。”许永俊著:《多维视角下的检察权》,法律出版社1007年版,第15页。
但仆人经过主人授权而对主人的有关事务进行管理却是可能的(主要在公共领域),当然,这种管理应该是有限度、受制约、被监督的。
我国宪法第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有关警察控制犯罪的途径,可参看罗伯特·兰沃西等著:《什么是警察:美国的经验》,龙小文译,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301、297-324页。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检举并非越多越好,尤其是针对邻里私生活的检举,可能将许多公民演变成国家耳目,进而侵犯另一些公民的自由领地。
张智辉著:《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张智辉著:《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张智辉著:《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有关论述还可参看该书第88页。
张智辉著:《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页。
当然,公诉权是权力,自诉权是权利。
石少侠著:《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不论公诉、自诉,其本质是相同的,差异在于诉的主体不同(一是权力人,一是权利人),诉的目的不同(一是为公共利益,一是为私人利益)。其实自诉也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大家,实际上也往往间接地起到了维护社会秩序、维护法制的作用。
廖宏军:“公诉权的法律监督属性检讨”,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网站 时间: 2008-11-7 9:04:43。
检察监督“是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是个案监督”。石少侠著:《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4页。
如某林业派出所告某县某公路养路费征收办公室的行政诉讼案件。具体案情可参看方世荣主编:《
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0页。
如有学者提出疑问,“为什么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追诉就不是法律监督呢?为什么公安机关‘依据
刑法规定监督一切公民、单位必须在遵守刑律的轨道上行动’、对任何触犯刑律的行为予以追究的活动就不是法律监督呢?为什么同样是负责发现、证明和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提交法庭裁判的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活动就不是法律监督权呢?”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对此有学者以侦查权不是独立的权力、可由多个部门(如检察、公安、安全、海关、监狱、军队等)行使,而检察权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来反驳这一疑问。张智辉著:《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51-52页。笔者认为这其实恰好说明检察权的本质是公诉权而不是监督权,因为只有公诉权是检察机关独有的,监督权却是许多国家机关都有的。
监督是“察看并督促”。商务印书馆辞书研究中心修订:《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2001年修订版,第474页。笔者认为,其中“监”主要是监视、察看,“督”主要是督促。公诉权督促公民守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督”而不是“监”上,它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行为以及对其他公民的行为可能起到一种警示作用,而这显然不是公诉权的主要功能。
邓思清著:《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石少侠著:《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52、56-57页。
邓思清著:《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邓思清著:《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3页;李征著:《中国检察权研究——以宪政为视角的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118页;石少侠著:《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5-60页;俞静荛编著:《检察权的利益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43-147页等等。
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在这些国家,“往往将侦查指挥权、侦查监督权集中赋予给检察机关,并在检察机关的统一领导下,由双方共同行使检察权。在侦查的整个过程中,检察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如法国检察官享有司法警察的所有职权,德国的检察机关既有自行侦查权,又有指挥侦查权。郝银钟著:《刑事公诉权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行政权的这一主动性特点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特点,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必须有相对方的申请才能启动的,但“行政行为大部分是依职权进行的”(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年版,第119页),因此其特点通常被认为是行政权的特点。
郭成伟、宋英辉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页。
在议会制国家,内阁一般有权解散议会,这是否说明议会也不具有独立性呢?笔者认为,解散议会不是常态,当然议会倒阁也不是常态,但议会对政府的质询、调查听取汇报却是日常性的工作,且倒阁是议会主动行使权力,而解散议会却是内阁被迫的反击,是在议会倒阁时的一种自卫(尽管有防卫过当之嫌),内阁一般不能主动解散议会。
郭成伟、宋英辉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
贺卫方著:《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73页。
石少侠著:《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郭成伟、宋英辉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
在日本,“检察官不单是一方当事人,还有准法官的地位。”郭成伟、宋英辉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183页。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公诉人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被告不是对等关系,因此不仅要提供有罪证据,也要考虑有利被告之证据;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公诉人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平等,公诉人以驳倒被告人为目的。陈业宏、唐鸣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19-120页。
每个国家机关对本机关内部都需要管理,因而都有一定的管理职能,但行政机关的管理主要是指对外的管理,即管理社会,这是其它国家机关不具备的,典型的行政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而不是内部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司法权“最重要”的特征并非终极性、中立性、独立性,而是案件性及其裁决性,司法权的终极性、中立性、独立性等都是由此决定的。
行政权可分为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行政司法权三个方面,其中行政司法权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但行政司法权不是、行政执法权才是行政权的主要内容,所谓行政权的特点一般是指行政执法权的特点。
行政复议等是带有司法权性质的行政权,但不带有刑事司法性质,惟有刑事警察(不是所有警察)是刑事司法权的一部分。在美国,“司法诉讼包括三个部分:警察、法庭和矫正部门。”罗伯特·兰沃西等著:《什么是警察:美国的经验》,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龙小文译,第20页。我国有学者指出:应当“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刑警部门,即司法警察,从现行的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使司法警察接受检察机关管理、指挥、领导、监督,才有可能有效地防止行政干预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现象的发生,才能保障整个刑事司法体制持续高效率地运作。”郝银钟著:《刑事公诉权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公安机关在审讯中往往与对方形成双方关系,但在整个破案过程中,也不能忽视被害人作为利益相关人的存在,期间也呈现出一定的三方关系。
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罗伯特·兰沃西等著:《什么是警察:美国的经验》,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龙小文译,第20页。
不起诉决定一般不需要进入法庭,但这在数量上是相对较少的,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42条规定了“不起诉”制度:“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
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严格地说,法院判决的终极性表现在终审法院的判决和不上诉的一审判决中,提起上诉的案件其一审判决也没有终极性。
郝银钟著:《刑事公诉权原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在民事案件中,国家机关作为原、被告通常只涉及本机关的利益,而不代表公共利益,因此不能再行使权力;在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可能仍代表公共利益,但作为被告在法庭上也不能再行使行政权力,只是作为当事人拥有权利(如辩护权、上诉权等)。而刑事案件中的检察机关(原告)却拥有权力——公诉权是权力而不是权利。
在检察院介入的民事、经济等案件中,法院的司法权类似于刑事审判中的司法权。
我国有学者认为检察权是立法权,参见丁军青:“论中国检察权的性质、职能及构建”,苏州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转引自李征著:《中国检察权研究——以宪政为视角的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17页。
改革论坛_中国机构网 ? 编制业务交流 ? 关于检察院领导级别问题,发表于 2007-11-26 10:23。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如果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地位就是高于审判机关的,“居于审判方的上位”。贺卫方著:《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31页。另一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平等的监督,不是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李征著:《中国检察权研究——以宪政为视角的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页。
1978年
宪法由于没有“国家主席”一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成为“国家机构”一章中的第五节;1982年
宪法由于恢复设立“国家主席”,并增设“中央军事委员会”,因此“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成为“国家机构”一章中的第七节。
如,“1958年,从县级开始,公检法三机关被合并成公安政法部。”蔡定剑著:《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文革期间在全面砸烂公检法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受害最大,其各项工作被迫停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及地方各级检察院被迫取消。”李征著:《中国检察权研究——以宪政为视角的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1975年
宪法第
25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
王靓华:“试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北大法律信息网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当然,一个国家机构未能有效发挥其功能,原因一定是多方面的,限于篇幅和能力,笔者在此不作进一步探讨。
并非所有国家的
宪法都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有的国家
宪法甚至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如澳大利亚、瑞士等。
郭成伟、宋英辉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有关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以及苏联对我国检察制度设立的影响,可参见石少侠著:《检察权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8-41、71-92页;李征著:《中国检察权研究——以宪政为视角的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50-58页;等等。
如苏联的检察机关曾“在政治斗争中被利用为‘人民专政’的工具,在政治大清洗中成了帮凶,使成千上万无辜公民惨遭不幸,甚至有许多人含冤致死。”郭成伟、宋英辉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