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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分析

  

  从我国目前的体制改革来看,我国检察制度最大的弊端在于司法性不够,行政性太强,如办案不独立,受外界干扰太多,内部行政化色彩过浓,上命下从的行政集权体制使检察机关应有的司法功能难以发挥等等。在这些年的司法改革中我们已经在加强检察官的独立性(如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强调其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地位,弱化其内部的行政化倾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顺应宪法规范,将检察权定位于司法制度的一部分,而不宜改变宪法规范将其定位于行政权。试想在我国目前行政权泛滥、司法权尚未独立的情况下,在历次政治运动中动辄削弱、取消检察机关职能的历史背景下,[69]如果再将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是否会更加助长行政权干预案件、检察独立会更加难以实现?我们现行的宪法规范有利于将检察权定位于准司法权,这是一个宝贵的制度资源,现在的问题是要落实这一制度,而不是更改这一制度。在宪法将法院和检察院捆绑在一起、使之与行政权保持距离的情况下,现实生活中法院和检察院仍然不断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扰,如果再将检察权定性为行政权,那将会是什么局面?因此,笔者认为从我国60年来的国情以及目前面临的现实状况出发,将检察权定性为准司法权有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


  

  四、如何对待我国宪法第129条?


  

  在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立法上的‘权力最大’变成了实践中的‘权力不实’,即既没有对公安、法院进行有效的监督,又没有切实充分地行使其所应有的公诉权,公诉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讲成了‘走过场’。”[70]而之所以导致这种局面或许与检察机关的定位失误有关。[71]一个国家机关要有效地发挥其功能,首先应当准确定位,明确职能,尤其是明确其主要职能,集中精力做好份内工作,而不要去管那些自己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情。一个国家机构的权力并非越多越好(而是恰当、准确才好),尤其是那些不可能实现、没法落实的权力,只会干扰其必要权力的正常运行,分散注意力,甚至喧宾夺主。


  

  检察机关的定位不是检察机关自己能解决的问题,我国检察权过于宽泛也不是检察机关自己揽权的结果,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体制。[72]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位有其历史原因。建国初期,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以苏联为模式,以列宁检察理论为指导”建立的。[73]然而,应当强调的是,尊重历史不是僵化地照搬过去,而是既总结历史中的经验,也汲取其中的教训。[74]在制度设计时要尊重历史,但更要考虑现实,要根据今天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来设计我们今天的制度,而不能被过去的历史以及过去的理论所禁锢,否则我们只会僵化自己。


  

  那么,我们现在应怎样对待我国宪法第129条呢?笔者认为有四种选择:


  

  一是搁置。即对宪法129条不实施,不运用,不解释,让它在事实上成为“死”条款。以宪法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定性(准司法权),而将“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晾”在一边(不再谈论)。这样可能使宪法129条在无形中不知不觉地发生变化,以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让社会去改变宪法,发展宪法,不要人为介入太多。宪法129条对我国检察机关的定位是有误的,但这种“误”如果仅仅表现为理论瑕疵而没有给制度实践带来太大损害,明令修正就是不太可能、甚至不必要的。宪法不会仅仅为证明理论而修正,宪法只会被现实的变革推动,理论可能、可以、应该事先论证甚至预言,但它只是在现实需要的时候提供一种助力。社会的发展“自然”会使宪法中的某些条款发扬光大,也会使某些条款暗淡无光,这或许是自然法的力量。这一做法的风险是,我们的历史文化传统有可能使宪法中的民主自由因素死去,而把其中封建糟粕的东西发扬光大起来,该死的不死,该活的不活,谁能保证死去的条款和生长的条款一定会按照民主自由的方向发展而不是相反呢?何况搁置某些宪法条款而不加以适用,本身也极可能削弱宪法的权威。


  

  二是重新解释。将宪法129条解释为检察院具有法律监督“职能”,但其“性质”不是法律监督机关。这在法律解释上似有些牵强,尤其是从文字解释的角度看可能难以自圆其说,但如果社会发展更需要目的解释、逻辑解释的话,技术上的一点瑕疵将不会影响其生命力的光辉。这一模式的困难是,我国目前的宪法解释机制还没有突破,何时、何处、以何种事件为由进行突破,或许还需要等待。


  

  三是立法或修改法律。通过法律对宪法129条作出类似“准司法权”的界定,进而贯彻到司法等活动中去。这样做可能(仅仅是可能)在将来引起对法律的违宪审查,需要违宪审查机关的配合才能最终确定,如果违宪审查机关不配合,则可能引起一定的反复,最终或许还是需要求助于修宪机制的启动。


  

  四是修宪。取消宪法129条的规定,这样做清楚、明确、彻底。当宪法解释已经走到尽头的时候,可能不得不去推修宪之门。我们已经积累了一些修宪的经验,对修宪引起的反响已经具有一定的承受力,我们的宪法已经修正数次,并且还将继续修正下去。而当宪法修正不再局限于序言、总纲以及公民权利的原则性规范、而是涉及到国家机构的内容时,也许宪政变革才真正开始,体制改革才真正步入深水区。对此我们要谨慎,但也不必裹足不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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