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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分析

  

  司法权主要是审判权,审判权包括“审理”和“判断”两个方面。广义上的“审理”是公检法三机关都有的权力,但审理的特点不同,公安机关的审理是最初的审理(预审),是直接面对犯罪嫌疑人的审理(审讯),往往具有单向性,[57]不公开性(不组成法庭),其工作特点是强调效率(当然以客观真实为前提)。而法院的审理是最终的审理,具有兼听原被告双方的中立性,严格的程序性,公开性,以追求公平为使命(当然不能完全不顾及效率),因此较之公安机关的审讯具有更多的客观公正性。而检察机关的审理介于二者之间,它主要审查公安机关的材料,同时也提审犯罪嫌疑人,聆听受害人陈述,[58]期间形成的也是三方关系。司法权追求的主要是公平(兼顾效率),行政权追求的主要是效率(兼顾公平),公检法三机关的公平性是依次递增的,其效率性是依次递减的。广义的“判断”也是公检法三机关都有的权力,公安机关的判断是最先出现的判断,但公安机关的任务主要是“寻找”罪犯,是“破”案,在此过程中需要判断,此判断主要表现在判断谁是罪犯,嫌疑人有无犯罪证据等方面,“警察负责侦查并调查犯罪以及逮捕罪犯。这些决策发生在司法过程的‘前端’。”[59]警察的判断面临着被检察机关否决的可能性,即使获得检察机关支持也还可能被法院否定。法院的判断是最后的判断,在它之前已经有警察和检察官的两次判断,它的判断是对前两次判断的终局判断,具有终极性的法律效力。而检察机关的判断是在警察判断之后、法官判断之前的判断,与公安机关的判断不同,检察官不是对事实的初步判断,而是对公安机关判断的再判断,这一点与法院相似,检察机关的“审”是公安机关审讯之后的二“审”,其“判”是公安机关判断后的再“判”,它实际上是对公安机关的工作进行复查。不论检察机关作出起诉还是不起诉的决定,都是检察机关判断的结果,都说明检察机关有一定的判断权。[60]但检察官的判断也不具有终极性,它可能被法院否决。


  

  也许有人会说行政权虽然不涉及案件,没有审理性,但也有判断性,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决定也是以自己的判断为前提的,甚至每个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有一定的判断性。的确每一种国家权力的行使都需要判断,但判断的特点有所不同,立法权的判断是宏观的、全局的判断,行政权的判断是对所管理的具体事务的判断,但它们都不是对案件的判断,只有围绕具体案件的判断才具有司法性。行政权的主要功能是执行法律,它可以直接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如果当事人放弃法律救济,该决定就具有法律效力的终极性(这是常态)。检察权的判断是与案件有关的判断,且不论当事人态度如何,该决定(公诉)一般都需要到法庭上接受法官的裁决(这也是常态)。至于审判权则是典型的判断权,法院的主要职能就是对案件进行判断,先审理后判断,判断后作出裁决,裁决具有终极性。[61]


  

  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最先介入的国家权力是警察的侦查权,其使命主要是侦破案件,寻找犯罪嫌疑人,但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警察的身份就发生了变化,变成了控方,与犯罪嫌疑人对峙,检察机关此时扮演着准法官的角色,对案件进行初步审理,其审理和判断的依据是国家法律,具有“适用法律”的特征。“对检察官和法官而言,事实的查明与法律的判断,应依同一目标行事”,此时检察官与法官有“近似性”,检察权与审判权存在着“接近度”。[62]当检察官“审”过“判”过后将案件起诉到法庭上时,检察官的角色也发生了变化,由准法官转变为控诉方,作为原告与被告对峙,由法官进行最后的审理和判决。法官的“审”具有鲜明的中立性、审慎性、程序性(这些警察、检察官也都有,只是程度不同),其“判”具有终极性(这个警察、检察官没有),更重要的是法官至始至终都在担任审判的角色,不象警察、检察官只在某个阶段具有审和判的功能——且不是其主要功能,不是其最终功能(其审和判都是为了实现破案、公诉等目的),因此只有法官行使的是典型的审判权,法院就是审判机关。


  

  在民事、行政、经济等其他案件中,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就是司法权,因为这些案件中的原、被告是权利人(包括法人)而不是权力人,原、被告即使是国家机关,它们在法庭上也只能行使权利(如辩护权、上诉权等)而不能再行使权力,[63]此时只有法官拥有审判权这样的国家权力。因此严格地说,法院拥有的权力是审判权,在非刑事领域这一审判权就是司法权,在刑事领域这一审判权是司法权的主要内容,但不是其全部内容,除审判权外,还有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等等。[64]


  

  3、检察权的“准司法权”定位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适应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


  

  首先,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权的定位应是准司法权。我国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的第七节是“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放在同一节中说明它们是较为类似的国家机关,而法院的职权无疑是司法权。因此在立宪者看来检察权与法院的司法权性质接近,而不是与立法权接近,否则“人民检察院”就应当放在立法机关一节;[65]也不是与行政权接近,否则它应放在行政机关一节。同时“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列,说明它们是平行关系而非从属关系,是审检分离而非审检合署。分离后的审检之“检”并未划归行政,而是自成一家,既独立于审判机关也独立于行政机关。我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其中“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但这一顺序是否因其先后而有高低之分呢?我国学术界一贯强调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职责、地位上是平行的,但从现实情况来看,“‘两院’的建制比政府低半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比国务院总理低半级为副总理级。以此类推,省级法院、检察院领导比省长低半级为副省部级。”[66]然而不论理论上还是现实中,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被认为是平行关系,审判机关不比检察机关地位高,检察机关也不可能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67]在法律解释学上,如果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三者的排列顺序理解为第一顺序较高(即行政机关高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那么第二顺序也应高于第三顺序(即审判机关应高于检察机关),呈现一阶梯状;如果否认三者顺序的先后排列有地位高低的含义,那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完全平行,即实践中行政机关高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制度就应当取消。笔者认可后一种理解。


  

  其次,根据我国的国情,也应当将检察权定位于准司法权。1949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其中第五章为“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在此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性质的近似性、地位的平等性之格局已基本奠定。1954年宪法第二章“国家机构”中的第六节仍然是“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基本沿袭了这一结构。[68]因此在共和国60年的宪法体制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基本都是被划为同类机构、认为其职权是有近似性的,在此基础上推论我国检察权是准司法权较为顺理成章,至少比推论为立法权、行政权要更接近宪法文本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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