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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分析

  

  其次,权利只能监督权力,而不能管理权力。即权利对权力没有制裁力,不构成强制性,管理包括监督,但监督不包括管理。因此权利与权力是不平衡的,权利处于弱势地位,权力容易侵犯权利,而权利很难侵犯权力。为防止滥用权力,仅仅有权利监督权力是不够的,还需要权力监督权力。权力管理权利自古就有(自权力产生以来),是奴隶制、封建制国家都具备的功能,而权利监督权力以及权力监督权力却是现代国家才有,或在现代国家才得以发达、完善的,它是民主法治国家的产物。所以法律上的监督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监督对象应主要是指向权力而不是指向权利,任何一个共和国都强调公民是监督主体,而不是监督对象。


  

  再次,权力的互相监督不等于这些权力就是监督权,拥有这些权力的机关就是监督机关。以权力监督权力的格局来看,有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如上级人大对下级人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有平行机关之间的监督,如法院对政府的监督、议会对政府的监督等等。[18]这些权力对权力的监督是为了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防止其滥用权力,而其可能滥用的权力才是这些国家机关的主要权力(如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监督权或是它们同时拥有的权力,是这些国家机关众多权力中的一种(如议会对政府的监督权),或是在主要权力行使中附带有监督功能(如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是司法权,但具有监督政府的功能),因此这些机关往往不会被定性为监督机关而是被定性为立法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等。被定性为监督机关的往往是那些专门担负监督职能、或是以监督为首要使命的机关,如政府中的审计机关是专门通过审计进行监督的部门,审计本身就是监督;监察机关是专门对国家公务员的遵纪守法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纠举和惩戒”的机关,[19]因此它们才是专门的监督机关。[20]


  

  2、关于公诉权的监督对象。当公诉权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权时,监督主体是明确的(检察机关),但监督对象是谁呢?有学者认为,“所有的守法主体都受到公诉权的监督”,公诉权的客体“首先、大量的是公民的行为”。[21]如果公民是公诉权监督的客体,那么是指全体公民还是部分公民?是犯罪前就进行监督还是在犯罪中或犯罪后才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是主动监督还是接到报案后才开始监督?这一系列具体而现实的问题似乎没有结论。相形之下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公民、必要时予以制裁的功能是比较具体、明确的,如工商部门只能管有关公民(如商贩)的经营行为,而不是针对所有公民,即使对这部分公民也仅限于其商贩行为而不是其所有行为,即使是对这部分公民的商贩行为也有专门法律作出了具体详细的操作规范。其它行政机关对公民的管理各自在自己的范围内进行,不能彼此越界,更不能涉及到公民的私生活领域。因此可以看出,每个行政机关的管理往往是针对部分个体(如小商小贩、路上行人等),且只是这些人的部分行为空间(如他们的经商活动、交通行为)而不是其生活的各方面,即便如此行政机关也成为最容易侵犯人权的机构而受到法律的特别约束,一大群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构成了一个庞大的行政法律体系。而检察机关如果对“所有的守法主体”都有监督权,那么这种监督怎么实现、如何进行、怎样规范,都需要法律予以明确,相应地制定出详细的操作规则,否则笼统地说公民行为是公诉权监督的客体,会带来一系列问题。


  

  首先,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在犯罪发生前通过监督公民个人的行为从而“发现”犯罪的话,这种监督其对象似乎应该是全体公民(因为不知道哪个公民可能犯罪),那么这种监督的范围就比行政机关对公民的监督还要宽泛得多。因为某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只是针对某时空中的某些公民,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如果针对的是犯罪之可能性,那么这种可能性在理论上是所有公民都有的,因此全体公民都可能成为监督对象;同时犯罪的地点可能在任何地方(如谋杀案可能发生在亲属之间,盗窃案可能发生在百姓住宅内),因此公民的一切私人空间都可能成为监督场所;而犯罪时间可能在春夏秋冬、白天黑夜的任何时刻,因此需要对公民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监督。很显然这种全面监督是不可能的,因为国家无力承受,国家不可能对所有权利行为人的行为一一监督并从中发现犯罪,即使一个权力人监督一百个权利人,要监督全国公民是否犯罪也需要一个巨大的监督机构,没有哪个国家能负担得起这样的机构。[22]更重要的是,这种对全体公民的监督是违背人民主权原则的,在一个共和国中,人民不可能建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来专门监督自己的行为(除非人民是自虐狂)。人民的确通过宪法要求人民中的每一员都要遵守法律,如果有人违反应当给予相应的制裁,并且将这种制裁权授予给一定的国家机关。但人民建立共和国的前提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基本权利,为此相约要在自己的国家中服从自己的法律,尤其是服从最基本的社会行为规则(刑法),并相信绝大多数人会自觉遵守法律(如果绝大多数人都不愿遵守法律那么他们就没有必要建立这个共和国),而绝不是要将全体公民处于国家的监督之下以确保法律的权威,毕竟人民的自由(而不是人民的义务)才是共和国的终极目标。在专制体制下,检察官作为“沙皇的眼睛”曾监视着全社会和全体人民,[23]因为专制政权是怀疑人民并和人民对立的,国王是主人而人民是奴仆;在共和制下国家是人民建立、人民委托政府进行管理的,人民是主人而政府是公仆,主人应监督仆人而不是仆人监督主人。[24]人民不应该、不可能再处于时时被监视的地位,相反他们应当拥有极大的、受法律保护的、公权力不能任意进入的自由空间。在这样的社会,国家行政机关已经对公民的许多行为通过多种行政途径和方式依法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因此不需要检察机关再进行所谓专门监督。为了所谓的公共秩序不惜牺牲全社会的自由,这样的利益失衡恐怕是任何民主自由国家都难以接受的,也不可能是人民的本意,人民不需要挖空心思谋划着怎么对付自己。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检察机关不能监督人大,只能接受人大的监督。而人大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人大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25]检察机关连人大都不能监督,又怎么能监督人民呢?而检察机关之所以不能监督人大,就是因为人大是人民的代表机关,是民意的代表,民主的象征。也许有人会说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公民,而不是人民,是具体的一个个个体,而不是人民这样的整体,但如果监督的对象包括每一个个体(“所有的守法主体”),那么这所有的个体还不能构成整体吗?如果所有的个人都不能构成人民的话,人民是否还存在呢?


  

  其次,如果公诉权监督的对象不是全体公民而只是部分公民,那么是哪部分公民呢?根据什么标准区分出这部分公民与那部分公民之间的本质差异呢?凭什么认为这部分公民可能犯罪应当受到国家监督,而那部分公民不太可能犯罪因而可以不受国家监督?根据他们的出身吗?还是根据他们的政治态度和表现?或者根据遗传基因?人为地划出一部分“可能犯罪人”然后对他们进行专门监督,这恐怕有违现代民主社会的平等原则,弄得不好就可能回到阶级斗争的老路上去。当然,现代科学技术的发达使国家权力有可能通过对案件报告、报警记录、犯罪规律等方面的分析,去主动发现犯罪线索,有目标地锁定某些嫌疑人进行重点监督,但这种监督也是要有法律根据的,有关监视、跟踪、搜查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决不可以任意扩大,否则就可能构成对基本人权的侵犯。这些嫌疑人的比例在全部人口中应该是极小的,如果在国家权力眼中许多公民都有犯罪嫌疑,那么这很可能不是人民有问题,而是国家有问题,或法律有问题。事实上,被监督的这极少数人并不一定都会犯罪,犯罪的人也不一定都在这个监督的范围内,因此公诉的对象与被监督的对象并不完全吻合,被监督者不一定受到公诉,对他们的这种监督在性质上也不是公诉(而是公诉前的权力行为)。何况许多犯罪行为往往不是依赖国家机关的监督、而是由公民报警才发现的,杀人、抢劫、盗窃、绑架等案件有的是通过警察巡逻等手段、但更多的是被害人或其他公民报告后才立案的。公民的报案、检举、揭发是一种公民监督而不是权力监督,公民举报的积极性往往与公民的主人翁感、参与意识、法制观念以及国家的民主程度有密切关系,政府的威信、良好的警民关系都可能提高公民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的积极性。因此对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公民的协助、配合,[26]在“所有的守法主体”中绝大多数公民是检察机关依赖的对象而不是监督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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