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面讨论过的红光案中,成都中院对红光的几个主要负责人判了刑。该案中的许多投资者在不同地方也提起了要求被告公司对因错误陈述造成的损害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讼。可是,几个法院都拒绝受理案件。相同性质的民事诉讼也出现在银广厦一案中。正当无锡法院正准备受理该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却指示所有下级法院不要受理因证券欺诈、内幕交易和市场操作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通知树立了一个非常不好的先例。似乎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下级法院不能理案。四个多月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给下级法院出了另一个通知。这后一通知指示下级法院可以接受在披露文件中作出错误陈述的案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后一通知将民事诉讼的提起建立在中国证监会对案件的调查和处理的条件上。最高人民法院还指示下级法院不应受理以集团形式提起的诉讼。
除了刑事和民事责任条款的法律实施较差外,缺少足够的股东救济措施是另一个造成中国微弱的公司治理制度的因素。《
公司法》和《
证券法》都无清楚的使个别股东能以公司的名义对从事不良行为的公司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的条款。美国的证据表明更需要监督的公司及股东和管理阶层利益冲突更大的公司的诉讼案件更常见些[33]。还有,公司中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会增加行政总裁的更换机率。
日本的经验也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日本1993年修改后的商法降低了提起派生诉讼的费用。从那时起,日本的股东派生诉讼增加了5倍[34]。日本的经理人员已经增加了他们对公司和股东义务的意识。中国的法律改革以便使股东能提起派生诉讼也是完全必要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中国的上市公司绝大部分是大股东控制的。在2001年4月的1124个上市公司中,79%的上市公司是由一个拥有50%以上股份的股东控制的。在65%的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占绝对主导地位。这进一步表明内部人控制了其中绝大部分的上市公司。没有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的威胁,小股东的利益是难以得到保护的。
再有一个导致对小股东保护不善的因素是证券市场中间机构低质量的证明。当投资者对上市公司不能信任时,中间机构的第三者证明在降低由于逆向选择而产生的信息不对称方面起着重要作用[35]。这里的第三者包括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证券业律师。证券市场中间机构的主要作用是证实有关发行股票公司披露文件的可靠性[36]。可是,中间机构只有在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才能很好地发挥第三者的证明效力。这里的限制包括自律,许可证机制,对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和违法的刑事责任。
中国的证券业机构的自律作用还太微弱而不能完全消除证券欺诈。相比之下,吊销营业证的机制在中国的作用要大的多。在过去的几年中,证监会作出了对一些中间机构暂停证券业务和撤销证券业务的决定。可是,由于证监会有限的资源,还有许多违法者消遥法外。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中间机构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是必不可少的。也只有这样,中间机构提供虚假证明的现象才会减少。然而,至今为止还没有一家承销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受到过刑事制裁。就民事责任而言,要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需要欺诈性的错误陈述。由于证明欺诈的意图是非常困难的,要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因虚假证明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何其之难。尽管要承销商承担因故失性的错误证明或重大遗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要相对容易些,但是至今为止还没有一家承销机构被判要求承担民事责任。逻辑是简单的。如果发行公司没有被要求过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又怎能要求证券承销商对因错误陈述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去承担民事责任呢?当证券市场的中间机构没有受到应有的限制时,第三者的证明作用将非常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