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90年代,银行和其它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关联的限制也被撤销。1999年,格让姆–里奇–比里立法﹙Gramm Leach Bliley Act﹚创立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银行控股公司的新的一类。要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资格,银行控股公司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银行控股公司下的受联邦储蓄保险公司保险的接授储蓄的子公司必须资本充足和得到完善管理。第二,任何其中的一个子公司必须取得在社区再投资法下至少合格的检查率。第三,银行控股公司必须向联邦储备局递交自己选择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声明。一旦银行控股公司变成合格的金融控股公司,它可以直接或通过子公司从事“金融”活动及金融活动的“附带”活动或“补充”活动。再有,这样的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瓦立声认为当银行和商业的区别被金融和商业的区别替代后,再没有清楚的区别金融业和商业分业的政策原理而使得金融业和商业的分业最终被放弃[28]。
在讨论了机构竞争模式对发达国家的相关性后,我现在用这一模式从对资本供给者的保护角度来衡量中国的公司治理制度。
虽然在改革前中国的银行没有很好地事前在审查贷款申请时和事后在监督债务人活动方面起重要的作用,二次大战后日本和德国的经验表明银行可以在公司项目融资方面发挥很大的作用。作为经济中的老练参与者,银行可以成为公司治理的良好监督者。可是,在中国并无认真地尝试过让银行在债务公司的公司治理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法律对债权人的微弱保护和对银行的限制可以解释为什么中国的银行不能在公司治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第一,银行作为国有企业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的权利在包括上海、天津和成都等18个城市中遭受严重的侵蚀。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破产法清算机制中破产财产的分配作了更改。按照《
企业破产法》,清算中的破产财产分配应按下列顺序用于满足:﹙1﹚破产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3﹚破产企业所欠税收;和﹙4﹚破产债权。可是《
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根据《
民法通则》第
89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6条的规定,在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满足所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时,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优先受偿。尽管《
企业破产法》没有把破产企业的任何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但《通知》却规定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只有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的部分才作为破产财产。每一职工的安置费为上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如果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不足以安置所有的职工,不足部分应当从处置其它破产财产所得中支付。尽管该《通知》还没有影响到物的担保的债权人,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补充通知﹚将破产企业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受制于职工的安置费。根据这个《补充通知》,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