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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纠纷中的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作为一种为人们所选择的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其固有的一个优点在于第三方斡旋使纠纷双方当事人以对话而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诉讼中最为主要的一个制度是“相对制度”,即确定原被告为利益相对、权利平等和手段对等的诉讼主体,通过诉讼抗辩而判定争议事实并解决纠纷。行政调解较之前者可以以相对缓和的方式处理纠纷,使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解决后还有可能保持一定的合作。特别是在中国当前这种“熟人社会”特征尤其明显的环境下,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期待利益。
  
  笔者认为:从社会选择理论可得知,在任何一种情形下,针对个人偏好组合,我们都有一个或多个社会方案是我们认为合理的。行为人在选择一个可行的方案之前,总是会自觉或不自觉的衡量着自己的成本与收益,一定是要在综合衡量了对象行为人、制度设计者、制度维护者所可能针对行为人自身所能采取的结果后而选择自己的行为。故选择行政调解作为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是行为人进行综合衡量的结果,是博弈的结果。
  
  二、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之局限性分析
  
  (一)适用条件的局限性
  
  环境调解运用最多的是在北美。80年代,环境纠纷调解已经开始制度化与专业化。美国一些州政府为使环境纠纷调解制度化,积极推动管制性协商的调解模式。有些州甚至订定法律,规定在发生环境争议时,应进行环境纠纷调解,如有毒物质掩埋场的选定就需要通过这种方式解决。这一时期,至少有十个州成立环境纠纷调解组织,如维琴尼亚大学的环境协商研究所,波士顿的新英格兰公害纠纷调解中心等。[4]北美环境调解办公室主任科密克指出,有效的调解必须具备四个主要的相关先决条件:1、所有当事人必须认识到协商的必要性;2、每位当事人必须有足够的能力和影响进行有效的讨价还价,并且组织任何团体采取单方面的行动;3、每个团体的谈判者必须对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有所妥协;4、必须有某种紧迫感——一致认为在近期内必须做出某个决定。由于调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而发起的,既然双方自愿选择了调解这种方式,则必定已经认识到了协商的必要性,故值得探讨的是后三个先决条件。
  
  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环境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在信息和势力上并不均等,污染制造者一方多为企业,而受损方一般为普通民众,双方的能力不足以形成制衡,强势一方往往对弱势一方的诉求置若罔闻,即使进入调解程序,其结果也不利于弱势一方,有损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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