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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低碳经济”法律保障机制之思考

  
  再则,备受海内外关注的能源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小宪法”即新《能源法》[6],经过向社会征求意见稿,已于2009年2月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审议。作为能源方面的基础性法律,是否可以在法律规定上倾斜低碳能源,从而为整个能源法规体系奠定一个新的基调。

  
  (二)清洁生产法规形成的调整机制

  
  改观能源结构是低碳在产业链上的第一环节,清洁生产机制则关注“能源”在进入生产领域后如何清洁生产的问题。作为我国环境法学第一位博士的王明远老师对此很有见解,他认为清洁生产机制改变传统的末端处理,关注从源头和过程上对污染等处理进行分流和有效地疏导[7]。笔者认为,该机制带给我们生产模式是新一轮的革命。当能源上的调整并未把其他碳能源排除出能源结构时,传统的煤炭、石油等产碳能源的继续使用必然需要在生产结构上作出调整。因而清洁生产机制成了第二环节上的必然选择。

  
  至今,我国已经于2002年出台了一部《清洁生产促进法》,该法的出台对我们规范生产机制有重要作用。结合王老师的观点,在清洁生产机制上我们需要注重四种调控制度:(1)经济调节,改变传统的“命令——控制”措施占主导地位的情形,强调运用费、税、许可证等限制性经济手段和财政扶持、采购优先等利导性经济手段来实现生产机制的转变。(2)环境信息公开,一则是灰名单、黑名单制,将构成环境损害和不符合清洁生产最低指标的企业公布,将之放入大众视野;另一方面,将环境法规、许可证审批规定公诸于众,充分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3)行政指导和自愿参与,在此处主要是国家环保局及其各级机关在环境政策上作出必要的行政指导,在自愿情形下订立行政合同,让企业参与到这一机制中来。(4)行政强制,该手段作为最后的保障措施,为强制性削减污染物排放起着强有力的作用[8]。

  
  作为对“低碳”的回应,笔者认为这四项措施足以改进我国的生产结构。当然,在具体的清洁生产法律中,尤其是地方性法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有针对性地提出清洁生产具体应对的法律措施,形成特色的地方清洁生产法制。

  
  (三)低碳经济的市场化、产业化运作

  
  当人类面临温室效应时,很多人的呼声是要限制碳能源,这种看问题的角度在某种程度上属于悲观的。有一句话耳熟能详的话说得好:“垃圾是放错位置的资源”。那么至今仍为诸多人所依赖的碳能源所产生的二氧化碳是否就是尚未被人开发的资源呢?至今,全球已有50多家金融机构投资13亿美元进行低碳技术开发,以期在低碳经济上占领技术制高点,这些低碳技术广泛涉及石油、化工、电力、交通、建筑、冶金等多个领域,包括煤的清洁高效利用、油气资源和煤层气的高附加值转化、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传统技术的节能改造、CO2 捕集和封存等[9]。这一新近的发展状况带给我们另类的思考:低碳的市场化乃至产业化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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