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中国能动司法的主要内容及保障机制
中国能动司法的具体内容及表现形态究竟应当是什么?提供给我们认知这一问题的主要参照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最高法院的相关论述,最集中的是王胜俊院长提出的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二是各地和各级法院根据自己对能动司法的理解而形成的制度以及相关的实践,最具代表性的是江苏省高院的“六个机制”的制度建构;[10]三是学者们对于能动司法应然及实然状态的描述。事实上,能动司法的应有内容及表现形态无法通过一个具体的文件或者某一项甚至某几项具体的制度加以表达和规定。最高法院出题、各级法院探索性实践、学者们提供解说和评价,依然是解答这一问题所不可超越的方式。但值得强调的是,在此方面需要摆脱两种不恰当的偏向:一是把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及实践当作中国能动司法的应然状态或无需证明的示范;二是把基于质朴的政治愿望和亲民热情而超越常规,甚至违反基本司法规则和规律的做法视为能动司法的具体举措。
结合前一部分提到的能动司法提出的背景与原因以及有关约束因素,我认为,中国能动司法的内容主要体现为这样四个方面:
1.把追求社会目标的实现作为司法的基本导向
这是能动司法最根本、也是最富有实质性的内容。能动司法的功能,一方面旨在从宏观上调校司法在中国政治结构中的定位,把司法活动自觉地融入到社会全局的运行之中,通过司法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推动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另一方面,在实际运作层面上,引导和启示法院及司法人员超越单一的法律思维以及对案件简单化认知的视野局限,关注社会总体目标的要求,关注社会发展与变化的趋势,关注我国社会现实矛盾和纠纷的复杂性,关注民生、民情和民意的总体状态,特别是注重司法行为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把个别化的司法行为与司法活动放置到社会目标的实现以及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予以认识和考虑,亦即在司法过程中确立并践行所谓的“大局观”。从根本上说,能动司法所体现的乃是这样一种明确的意识、这样一种思维方式以及这样一种理性自觉。相形之下,体现司法能动性的具体技术性的方式和方法倒显得并不重要,因为在这样的意识和理念的支配下,能够促成并保证法院或法官对具体方式和方法做出正确选择。相反,如果没有这样一种根本性的理念和导向,司法过程中即便运用了某些或某种通常被认为体现了能动司法的技术、方式或方法,也不一定能够真正体现出能动司法的实际精神。这也表明,能动司法不应被理解为一种特殊情境下的司法权宜之计或者处理特殊案件的个别性方法;更不应把能动司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没有重大政治、经济、制度和公共政策寓意的案件中”。[11](在我看来,这恰恰是最需要体现能动司法的场合)。作为一种司法理念,能动司法应贯穿并贯彻于各种司法行为和司法活动的全部过程。唯有如此,才能体现能动司法的真正意义。
2.以多元社会规则、多重社会价值作为司法的考量依据
我国能动司法并不要求法官创造法律或超越法条的规定,但同时亦不主张把法律作为唯一的司法依据,而是强调以多元社会规则、多重社会价值作为司法的考量依据。我理解,“三个至上”所欲表达的也是这层意思。
能动司法的这一意蕴依据于我国两个基本社会现实:一是我国社会规则体系的复杂性。虽然,法律已成为我国当下的主要社会规范,依法治国也被明确为我国的治国方略,但在事实上,与法律规范同时对社会运行产生重要影响的还有强大的政治力量以及广泛的民间势力。我国社会规则体系也是由法律规范、政治规则以及民间伦理和习俗这三个主要支干共同构成的。不仅如此,就某些特殊的社会活动和社会行为来说,法律未必是最有实际影响力、甚至未必是最恰当的规范。在社会生活实际受制于这样复杂的规则体系的状况下,司法无法唯法是尊而罔顾其它,因为司法终究是社会生活的延续,社会生活所依据的逻辑和规则也必定应成为司法中所应当考量的因素。这也就是说,社会规则体系的复杂性要求司法过程必须包含对多种规则的考量。二是我国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如前所述,基于我国社会转型以及转型中的政策失当、利益失衡等因素,我国社会矛盾呈现出高度复杂的状态。这种复杂性往往还不在于对抗与冲突的尖锐,更主要还在于,在许多场合下,对抗与冲突的各方都能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理由找到自己诉求的正当化理据,从而形成蕴含于诉求背后的法律、政治、道德、民俗等不同价值或规则之间的冲突。这种状况又进一步凸显了司法对多种规则、多重价值权衡与考量的必要性。这些年,充斥于最高法院各种司法文件中的“既要……又要……”这样的平衡化句式,实际上正是体现了这样一种精神。虽然,对于需要作出具体决定的司法行为来说,“鱼我所欲,熊掌亦我所欲”的“双赢”结局往往难以形成,但即便如此,能动司法的这种倡导和提示仍然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至少可以避免法院或法官“一根筋”地片面和偏颇地去处理这些复杂的社会矛盾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