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规则意识的普遍淡薄可能会扭曲能动司法的应有轨迹。尽管人们依照传统法治理论保持着对法治理想状态的想象,但我国事实上并未经历过传统法治文化的长期熏染,法治亦未成为社会公众的普遍、深刻的社会信仰;同时,尽管人们把法条主义视为法治的主要内容,但信守法条的规则意识却普遍淡薄。这些看起来是一个难以解释的悖论,但却是我们置身于其中的社会真实。在规则意识普遍淡薄,不拿规则当规则,或者规则可以不当规则、“一切皆有可能”的社会环境中,如果没有恰当的把控,特别是如果不建立起相应的制约和保障机制,能动司法的运行轨迹很容易出现偏差。从小的方面说,可能影响司法审判的质量;从大的方面说,则可能进一步滋长全社会对规则的漠视,进而引发人治因素局部或阶段性的复萌。这意味着在我国能动司法的相关制度设计中,必须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特别是司法过程中所释放的信息,应有助于人们对规则约束力和强制性的认识。
第三,司法队伍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能动司法的效能。能动司法的具体实施依赖于法院或法官主观作用的充分、正确发挥,无论是对司法社会目标的理解,还是对具体司法方式的选择,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或法官的主观状态。因此,能动司法无疑意味着法院或法官在司法中自由斟酌空间的加大。在西方法治社会中,能动司法所需要的这种自由斟酌权的加大,是建立在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形成以及维系法官队伍良好素质的系统化制度体系较为健全这一前提之上的。相比之下,我国司法队伍的素质尚不够理想;维系和保障司法队伍素质的制度与体系也尚待完善,这对能动司法效能的有效、正确发挥将会形成一定程度的制约。在实践层面上,一方面,法官对政治目标以及社会发展的总体趋与要求往往缺少宏观上的把握能力,不仅如此,对社会生活的实际理解和感受也较为肤浅,尤其是对具体审判所涉及的相关社会实践常常缺乏基本的了解;另一方面,对法律原则、法律理念以及法律知识的系统掌握和娴熟运用也难以达至能动司法所需求的基本水准。更为重要的是,随着司法对社会生活影响的逐步增强,各种社会势力利用各种手段,争夺司法资源,谋求利已裁判的情况也日趋突出。强大的外部诱惑与司法内在激励的严重不足,形成了司法职业生态的巨大的反差,使得法官职业成为多种意义上的“高危职业”。在此情况下,很难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斟酌空间,这也决定了对法官层面上的能动必须设定必要的限制,否则,能动司法很容易为司法权的滥用提供口实。
第四,我国司法与政治的密切联系加大了能动司法中对社会目标识别的难度。从我国制度建构以及社会运行的实际状况来看,我国司法与政治之间的关系十分紧密,司法机构与其他政治组织之间始终保持着密切的联系。这种状况对能动司法中对社会目标的识别也会形成一定的影响。如前所述,能动司法的核心在于通过司法过程实现社会目标,或者说围绕社会目标的实现而实施司法活动。在我国,社会目标通常只是一些抽象的社会倡导,而操作过程中往往体现为由各级党政组织所提出的具体要求,因此,在司法与政治关系十分紧密,并且司法机构具有明显依从性的情况下,如何在各级党政组织(特别是由党政组织负责人)提出的要求之中识别出哪些是司法应当追求的社会目标,则成为能动司法的实践难题。[8]更直接地说,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主题下,如何确定哪些是司法应当服务的“大局”,同时又怎样判别哪些是司法所应当追求的“人民”的利益,这对于具体的司法机构以及具体的司法活动来说,都是无法回避、必须直面却又难以把握的问题。在这些基本问题上,如果没有明确且恰当的认识,既容易因司法自身的偏误而不能很好体现能动司法的效果,更可能因外部不当影响而使司法行为失范,从而背离能动司法的初衷。
客观地揭示能动司法在我国现实条件下的诸多约束性因素,丝毫不意味着对能动司法意义的否定。这也就是说,这种约束性因素的存在不应遏止我国奉行能动司法的步伐。正如卡佩莱蒂在分析司法独立与司法的政治责任的关系时所说:“真正的问题并非内在矛盾的存在抑或不存在。此种矛盾当然存在。但真正而非想像的问题,再一次仍然是在现实世界中尽可能调和相互冲突的原则。因为现实世界并不纯粹,也不是绝对的‘非此即彼’。它是冲突与对立的共存”“理性的分析不可能包纳一种谴责现存矛盾的徒劳尝试”,“将矛盾淹没于预期不确定的某种虚幻景象之中。相反,它应当包括将现实理解为不可避免地相互矛盾,由那些冲突和斗争所构成,并实际上在其中享受生活。”[9]各方面情况表明,在传统法治理论已显示出明显局限的情况下,中国不可能再曲从于传统法治理论所确立的法条主义戒规;在社会发展日益复杂化的今天,中国也不可能再等待全社会规则化训练完结后再施行能动性司法;同时,我们也无由把能动司法的进程依托于司法队伍素质在短期内迅速提升;自然,更不应因社会目标识别的困难而放弃在能动司法问题上的努力。所有的一切留给我们的结论应当是:以积极同时却又审慎的态度去思考和对待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的能动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