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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下)

  

  毫无疑问,以常规性思维和方式很难恰当地应对和处理前述这类纠纷,尤其是机械地适用法条、简单化对案件作出评判,不仅不能消除具体的纠纷,而且还可能引致更大、更严重的社会冲突,进一步扩大和激化基础性社会矛盾。能动司法的提出也是希望为这些“非常规性纠纷”的妥善、有效解决提供一种理念和思路。在这种理念和思路引导下,司法中既需要加强对纠纷的深度识别,从纠纷的表象背后探求蕴含于其中的对抗的实质,把握纠纷诉求之后潜隐的各种利益冲突,在兼顾和平衡各种因素后形成解决纠纷的具体方式。在此意义上说,能动司法是因应我国社会纠纷的特点,有效解决我国现实社会纠纷的必由之路。


  

  第五,能动司法的提出也是对各种社会批评与非议的恰当回应。毋庸讳言,这些年我国司法一直面临着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批评与非议。这些批评和非议除了集中于司法腐败这一常规话题外,主要涉及两个不同方面:一是与前些年我国司法发展方向相关,仿效西方司法模式的发展思路造成了司法与我国社会现实在一定程度上的失调与脱节;二是如本文引言中所述,近几年来最高法院推行的一些新政也受到了主要来自于学者们的质疑和非议,人们担心这些政治色彩很浓的新政有可能损害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损伤司法固有的规律和特性,并进而导致我国法治事业的停滞甚而倒退。无论这些批评和非议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和原因,也无论这些理由和原因在多大程度上成立,能动司法的提出,都是对这两方面的批评与非议一种积极和恰当的回应。首先,前已述及,能动司法提出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对前些年我国司法方向的适度调校,能动司法的提出,不仅从理念和指导思想上把司法与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尤其是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要求密切联系起来,而且在具体司法方式、司法措施上也更切贴近于社会现实,贴近社会公众的要求,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人民群众的司法生态。而这些努力自然会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平息相关批评与非议。其次,能动司法也是最高法院用法治语言对近年来所施行的新政所作出的准确概括。因此,能动司法的提出,即便不能算作最高法院就其施行的新政而对社会、尤其是向法学界作出的合理解释,但客观上能够消除一部分人对司法乃至法治的忧虑,至少使实务界与学术界找到了对话的共同主题,从而把政治色彩浓烈的司法路线、司法方针和司法主张还原到法治语境中加以讨论和评说。当然,在是否应当实行能动司法的问题上,仍然会有各种不同的主张,因而相应的非议也不可能由此而消失,但这已是司法能动抑或司法能动主义在各国实践中的普遍性遭际,可以看成是法治文化的一种常态现象。


  

  前述分析大体可以表明,能动司法在中国的提出,具有很强的现实理由和依据。然而,这些理由与依据的存在并不能避免和消除在中国社会条件下奉行能动司法所可能面临的特殊困难,尤其是难以避免能动司法实施中可能出现的偏差。或许可以这样认为,如果说中国是最需要实行能动司法的社会,那么,中国同样也是最难以实行能动司法,或者在能动司法中最容易出现偏失的国度。客观地看,能动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施面临着这样几个约束性因素:


  

  第一,对传统法治理念的守持排拒着对能动司法的接受。上世纪70年代末我国开启法治进程以来,我国基本上是在西方传统法治理念的导引下行进的,传统法治理念所构画的法治图景成为人们理想中的法治模式,而法条主义所形成的相关原则构成人们对法治的基本、概略性的认知。(事实上,即便在美国也存在这样的情况:“普遍老百姓一般可能把法官的工作想象得比实际上要机械得多。普遍老百姓信奉他们所理解的法治观念。”[7])作为我国法治基本纲领和口号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正体现着人们从法条主义角度对法治内涵和形态的理解。因此,当以否定和扬弃法条主义为主旨的能动司法被确立为我国司法的基本理念与方式时,难免会对人们的法治理想,对司法的期待形成较大的冲击。换句话说,人们对传统法治理念的守持,在一定程度上排拒着对能动司法的接受;而要消除这种认识上的障碍,不仅需要全社会对现代法治发展的规律和特性的认识进一步深化,更有待于能动司法以其积极且稳定的实践成效向社会作出广泛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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