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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下)

  

  第二,能动司法的提出是对强化国家核心控制力的积极配合。进入21世纪后,我国政治发展的一个重要态势就是国家核心控制力趋于强化。国内社会发展不平衡所形成的阶层间、群体间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日益增多并不断激化,重大自然灾害频繁发生以及重大传染病疫不断出现,国际环境错综复杂并日趋紧张,尤其是近年来所发生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等各种因素,都从不同方面促使国家核心控制力的进一步加强,通过提升国家对全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的动员能力,提升国家对社会发展和社会运行的把控能力,应对国内外这种复杂的局面。


  

  与罗斯福新政时期所体现的实践逻辑相同,国家核心控制力强化的趋向相应产生出司法能动的需求。能动司法与国家核心控制力强化之间的因应关系[5]体现在两个主要方面:一方面,国家核心控制力的强化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于主导政治力量对司法影响力的增强。尽管受制于司法的具体特性,主导政治力量对司法的影响方式与其他领域有所不同,但就实质而言,国家的核心控制力的增强无疑包含着主导政治力量对司法实际驾驭能力的提高。与此相联的另一方面,国家的核心控制力的强化又在很大程度上通过司法的作用加以体现,通过具体的司法行为把主导政治力量的要求贯彻在实际社会生活之中。所谓“为大局服务”,也正是集中体现着最高法院以能动的司法方式积极配合国家核心控制力强化的政治情怀与姿态。


  

  第三,能动司法的提出也是对主流意识形态社会倡导的具体和应。近10年来,我国主流意识形态日益趋近于人民大众的普遍性社会理想和诉求,并且更加切合于社会公众的生存和生活感验。“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等反映人与社会关系、人与自然关系理想的话语,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主要社会倡导。能动司法的提出也与这种变化密切相关,并且体现着对这些社会倡导的具体和应。


  

  司法的表象是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制裁违法犯罪,但实质上是调整和调节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尤其是在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建立起恰当的规则。当调整和调节这些关系以及在建立相应规则过程中需要体现“和谐”、“人本”以及“科学发展”等理念时,司法的目标和方式便不能不产生一定的变化。具体表现在:司法的作用从对案件是非作出评判延伸至使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的真正消除(以达至和谐);司法的重心从对个案案件事实的重视进一步深入对所涉当事人以及由此而影响的其他社会成员的生存和生活状态的关注(以体现人文关怀);司法的依据从单一法律维度的考量扩展至对多重规则、多种价值的综合性权衡(以切合科学发展)。这些变化反映在具体司法活动中便是调解方式的广泛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提出、宽严相济原则的明确实施以及对司法行为社会效果的充分强调。而所有这些,都可以概括在能动司法这一主题之中,都是能动司法的实践形态。能动司法正是“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以及“科学发展观”等社会倡导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展示。


  

  第四,能动司法的提出是缓解我国社会基础性社会矛盾、应对我国社会纠纷的必要措施。当下我国司法所面临的社会纠纷具有一个重要特性,这就是社会纠纷中往往蕴含着基础性社会矛盾。所谓“基础性社会矛盾”,[6]是指反映我国阶层及群体间主要对抗,对我国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深层次影响的社会矛盾,如城乡矛盾、贫富矛盾、干群矛盾、民族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形成主要与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发展失衡、公共政策失当、特别是利益分配不均衡等问题具有重要联系。现实中,提交给司法的案件,相当一部分是基础性社会矛盾所衍生出的社会纠纷。与其他社会纠纷不同,这些纠纷具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纠纷(或案件)虽然直接发生于个别主体或存在于个别主体之间,但纠纷中潜含着某个或某些群体及阶层间的对抗,处理不当自然很容易引发群体性的社会冲突;二是纠纷虽然直接指向的是某个具体的当事人,但往往暗含着对社会管理者的不满;三是纠纷的诉求虽然多数不涉及政治内容,但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尤其是在进一步激化后,最终往往会体现出很强的政治属性;四是这些纠纷与其他衍生于基础性社会矛盾的纠纷具有同源性,因而很容易借助于某一具体纠纷而叠加和聚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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