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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的经济分析

  
  2、因果关系困扰人们的另一个原因——也是根本和直接的原因,是因为人们将其作为了认定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汉森伯格不确定性原理,观察本身改变了所研究的对象。如果人们不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认定的必要条件,自无任何困扰可言。这一原因的原因又在于对具体受害人补偿功能的强调,这种向后看的思维模式使得因果关系成为侵权责任确定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点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有所介绍。

  
  三 因果关系困扰克服的思路

  
  看清了因果关系困扰的原因,本文下面的内容试图提出解决的办法。

  
  首先,因果关系是一个主观性非常强的问题,正如上面的内容所提到的,要解决这一问题,思路就在于看能否将主观性改变为客观性的问题。但是,无数学者以往的研究和事实已经证明这种思路是行不通的。

  
  其次,正如上面的分析所指出的,因果关系之所以困扰人们的根本和直接的原因在于,我们将因果关系作为了侵权责任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那么,是否可以不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呢?在侵权法传统的思维中,这点也是不容易做到的。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如果希望从这一点上有所突破,需要分析方法的突破;需要引进新的方法。经济分析的方法正是合适的工具。

  
  四 分析方法的选择:法律经济学

  
  法律经济学[15]的出现与发展被认为是二十世纪后四十年普通法学界最引人注目的事件。[16]法律经济学可能是近年来经济学向从前被认为是与其格格不入的领域扩张的最成功的例子。从方法论上讲,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概念工具和经验方法应用到了对法律的研究。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认为,经济学之所以能够向法学扩张,是因为经济学首先受到了数学的入侵。这一过程始于19世纪80年代,到萨缪尔森1942年出版《经济分析的基础》告一段落。经济学获得了其他社会科学无以伦比的技术上的优势。所以经济学只是较其他社会科学——包括法学,更早地接受了先进而科学的分析工具。两位学者预言法学将不可避免地重蹈经济学的历史:法学将是最近的一个受益者或者受害者。[17]科斯认为,经济学研究法学问题,并非是经济学向法学的扩张,而是经济学研究自身问题的需要;经济学家对法学问题的研究能力是有限的,获得经济学研究和分析方法的法学家将要比经济学家更有发言权。[18]

  
  法律经济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AdamSmith对经济行为立法规范的经济效果的讨论(1776),以及Jeremy Bentham关于立法和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的思想(1782,1789)。然而,尽管有这样杰出的先行者,直到20世纪中叶,通过HenryS imon,Aaron Director,Henry Manne,George Stigler,Armen Alchian,GordonTullock等人的工作,法和经济学之间的关系才变成一系列学术探索的目标。[19]

  
  在1960年代,RonaldCoase和GuidoCalabresi的开创性工作使得经济学方法在整个法律领域得到了应用。Coase和Calabresi在方法上的突破使得法律经济学迅速向侵权法、财产法和合同法蔓延。同时,他们工作的分析能力使得法律经济学并未止步于此,大量的法律经济学研究方法的应用使得经济学的方法扩展到了法律的各个领域。[20]

  
  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从假设开始。首先是稀缺性。所谓稀缺性,其一般含义是,相对于人类的需求而言,社会的资源是稀缺的。就个人而言也是这样,相对于个人的欲望,每个人手中可支配的资源也是稀缺的。稀缺性暗示着选择。社会同每个人一样都面临选择的问题。选择的标准是效用最大化或者财富最大化(Wealth Maximization)。法律经济学假设社会以及每个社会主体都是效用最大化或财富最大化的理性主体,换言之,社会及社会主体在面临不同的需求时,总是会将手中的资源投向能使自己效用最大化的那部分需求。因此效用最大化或者财富最大化是法律经济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和核心概念。波斯那认为,财富指对人们需要的某种东西的绝对偏好,或者是,当你不拥有它时的购买愿望;或者当你拥有它时不愿意自愿放弃的愿望。钱不等于财富,钱只是一种对一个人拥有的房子、汽车、工作报酬、休闲、私人生活以及其他无数组成一个人财富的“物”(things)的衡量手段。因此,财富(wealth)最大化并非是钱的最大化。财富(wealth)是支付(pay)愿望的函数(function)。[21]

  
  在涉及选择时,法律经济学引入了均衡和效率的概念。

  
  均衡,指因为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化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它是一种如果其他人的行为已定则每个人都达到最大化的情形。均衡指某个人不愿意改变或者无法改变的状态。在这样的情形中,只要其他人不改变他们的行为,就没有一个人能从改变自己的行为中得到好处,从而没有激励去改变它。这种状态被称为纳什均衡。[22]均衡分析对法律制度的分析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一个法律制度安排要想得到人们的遵守,必须要形成均衡的状态。要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激励去遵守法律,需要该种法律关系实现纳什均衡,否则当事人总有激励去违反它。[23]如果法律不再假设为是围绕强制,而是围绕激励展开的话,法律的安排必须考虑均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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