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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河南“反市场化”矿改运动研究(上)

  
  政策的反复无常更多地体现出“株连性”特质。如当某地尤其是某一民资煤炭企业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政府会要求所有的具有合法生产经营权的煤矿进行“停产整顿”,根本无视每个企业不同的生产条件及其所享有的合法经营权。实际上,安全事故多数与权利寻租和政府监管不力直接相关,“株连”政策导致了“一地政府得病、全体煤矿吃药”的怪像。其根源在于政府为推卸责任而违法要求合法企业履行义务,归根结底是政府缺乏行政法治价值观的产物。

  
  在国家法律层面,我们有专门的中小企业保护法;在中央政府政策层面,我们有新旧“36条”,为什么在煤炭产业领域中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却无法得到保护?这的确值得决策者深思。

  
  从本质上来讲,山西、河南两省政府发起和推进的“兼并重组”运动其实质是在推行“行政性经营者集中”,属反垄断法所规范的一种产业调整形态。“垄断行为”除了经营者之间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外,还包括“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其中就包括行政性垄断。

  
  应当说,反垄断法并不反对一切兼并重组,只要是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的基础上依法实施集中以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反垄断法是给以保护的。问题的关键是,部分地方政府推行的煤炭兼并重组并不是市场化改革的产物,而是行政性权力推动的结果,具有明显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特征。

  
  小结:

  
  对于民间资本而言,其在我国煤炭产业政策中的地位历来是动荡不定的,现已经历了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的全面放开阶段、九十年代末的“关井压产”阶段和2005年至2008年8月底前的“明晰产权、有偿取得”等三个阶段后,目前的煤炭产业又进入了对民资全面压缩并使之最大程度“国有化”的“新合作化运动”阶段。

  
  总体而言,我国前三阶段的煤炭产业政策主导者均系中央政府,但第四阶段的“国有化”改制却是由山西省政府这一地方政府发起的,其虽称取得了国务院的授权并已经获得了有关部委层面的支持,但深入研究山西煤改政策尤其是实务操作方式却可发现,其与国务院对我国煤炭产业政策的调整精神之间存有明显差异之处,甚至与国家法律和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存在严重的冲突。总而言之,这场矿改运动呈现出明显的“反市场化”性质。严重地恶化了民资企业的生存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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