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分兼并“势力范围”的作用是在核定兼并主体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强化国企的行政性垄断程度,进一步压缩了民资在兼并重组中与国企的商业谈判和议价能力,为各兼并矿区范围内的国企兼并主体能够以最低程度的对价而获得民企投资者的矿业权奠定了政策基础。
第三,政府直接指定评估机构。
河南与山西都采取了指定省内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做法。例如,河南省规定此次评估工作原则上由被兼并重组主体企业在2009年度河南省年度评估收入l00万元以上,同时注册评估师10人以上的评估机构中选择。河南省共计指定了30家评估机构,除了一家系北京某评估机构在河南的分公司外,其余全部为河南本省的评估机构,其违法性在于完全排斥省外评估机构的执业权。
按照有关规定,矿业权评估机构的执业地域是不受限制的。即无论是山西、河南或是北京、上海的评估机构,只要其具备合法的评估主体资格,则无论其注册地或住所地在何处,其在全国范围内的执业地域均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显然,河南之所以仅指定省内评估机构参与煤改,其目的在于便于政府方面对评估机构施加影响力,以确保省政府的有关强制定价政策得以贯彻。
第四,“随心所欲”的产能标准。
政府之所以能够将民资煤炭企业“逼退”的一个主要武器是制定让民企永远无法达到的“产能标准”。虽然产能标准的制定权在政府,但其随意性、飘忽性及不可预期性导致民资煤炭企业无所适从。国务院最初规定年产能3万吨的小煤炭企业在技术和安全有保障的前提下是有生存权的。山西后来在两三年内即将中小煤炭企业的年产能标准加码到6万吨、9万吨、15万吨、30万吨直到第二轮煤改时的90万吨,要求新设煤炭企业达到300万吨的产能标准。
实践中的情形是,无论是河南或是山西往往一些地方政府在出台一项产能标准后即要求煤矿“整改”,当投资巨大的整改即将或已经完成的情形下,政府新的产能标准随之又出台,然后又要求继续整改。几番整改、几度投入又被新的兼并重组政策所驱驰,多数整改投入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效能即都成了无效投资。加之,由于中小煤炭企业的资源保有量根本就不可能支撑上述产能,所以民资被“逼退”几乎是唯一可能的结论。
第五,否认矿业物权的法律地位,强制推行资源流转的政府定价。
河南和山西的共同做法是以“资源价款”为基数,乘以一定的补偿倍数(1.5—2.0)作为矿业权流转的定价机制。一些地方政府在为此类资源定价政策进行辩护时的理由是“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政府有权进行定价甚至随时收回矿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