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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河南“反市场化”矿改运动研究(上)

  
  政策发生逆转性变化始于2009年9月,以山西省政府主要领导调整为契机,山西方面在完成了第一次煤改任务后又继续“扩大”了对国务院“授权”的使用,据此启动了二次煤改,其主要目标是否定民资投资者在第一次煤改中已经合法取得的矿业权,并将之通过“新合作化运动(国企对之的兼并重组)”进行限制甚至取消了民资对矿业物权所享有的主体地位。当然,强制性国有化的一个更为堂皇的理由是为了提升“安全性”。不幸的是,2010年发生的“3.28”王家岭矿难事件表明,“矿难”与所有制似乎无关。

  
  于2010年全面展开的河南煤改运动,在产业政策的主体性内容方面基本上“复制”了山西的政策版本。包括:由省政府直接核定兼并主体、明确划分势力范围、指定省内评估机构、推行资源政府定价、明定重组股权结构、政府强制推行兼并等特质。

  
  第一,政府直接核定兼并主体。

  
  山西省确定的几家兼并主体全部为国有企业。包括5家山西省内的国有煤炭生产企业和一家央企即中煤集团,另有两个兼并主体是山西省内煤炭运销企业,即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和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

  
  河南省政府显然也“照搬”了山西的煤改模式,由省政府直接确定了六家主导性国企兼并主体。包括中平能化集团、河南煤化集团、义煤集团、郑煤集团、神火集团和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与山西相比,河南的兼并主体在名义上并非全部为国企,有一部分民资兼并主体“点缀”其中。被确定的国企主体却都系河南省属企业,没有考虑央企参与兼并。而且,两省共同的特点是都没有核定外省市或外资企业主体成为兼并重组主体,更多地体现了“地方保护性”特色。

  
  第二,为各兼并主体明确划分“势力范围”。

  
  河南沿用了山西的做法。为六大国企兼并主体都划定了明确的可兼并矿区,形同各兼并主体的“势力范围”,但并没有给那些在名义上具备兼并主体资格的民企划分可兼并矿区,显然这些民资兼并主体并没有“用武之地”。因此,在划分势力范围方面,河南与山西没有明显的优劣之分,二者的基本政策要求是“一个矿区只存在一个兼并主体”。也就是说,各被兼并煤炭企业的投资者,不但不能够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开展兼并重组、扩大产能和提升安全系数,也不享有对省政府指定的几大兼并主体的选择权,而只能与某一兼并矿区中特定的某个国企兼并主体进行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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