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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代九卿定议

  

  笔者认为,将“九卿定议”视为清代死刑审理中的特别程序,应该是可以成立的,这可以通过“九卿定议”与“夹签”制度的关系,得到证明。


  

  清代命案程序中的“夹签”制度,是适用面极窄的一个特殊制度,基本上仅在服制命案中采用,又往往是卑幼对尊长有重大伤害,却有情轻情节的案件。发生这类命案后,仍要求督抚等依律拟罪,但允许法司或内阁夹签声请,是否减等或重审,则候旨定夺。妻子因疯殴死本夫之案,就是允许内阁夹签声请,并遵旨启动一项特别的重审程序。更显特殊的是,这类案件采用的是“夹双签”的制度。这种所谓“夹双签”的制度,在整个《大清律例》的正律、正例中仅此一条(以《读例存疑》为准)。在上引之九卿定议的题本中,笔者以下划线注明的那段条例,载在《大清律例·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伤人”条下。[14]此案所据之段李氏因疯殴伤伊夫段廷儒身死一案,今从《刑案汇览》中查出,大致谓:


  

  “前因刑部等衙门题覆奉天省民妇段李氏因疯殴伤伊夫段延儒身死一案。将该氏问拟斩决,内阁亦以李氏着即处斩,票拟进呈,与胞弟殴死胞兄改为斩候者,办理有异。因令刑部堂官查明旧例成案,详悉具奏。兹据刑部覆奏,查明妻之于夫,服属三年,其因疯殴死及误杀可矜者,均按本律定拟,概不夹签。从前曾有奉旨敕下九卿议改监候者,亦有奉旨由立决改为监候者等语,刑部以服制为重,妻之于夫服逾三年,固当按律问拟。然有平素并无凌犯,实系一时疯发殴夫致死者,究属一线可原。揆之情法,亦不可不量予末减。嗣后遇有此等妇人因疯殴死本夫之案,确凿无疑者,刑部仍按本律定拟具题。着内阁核明,于本内夹叙贴标,拟‘九卿议奏’及‘依议斩决’双签进呈,候朕定夺。”[15]


  

  从段李氏之原案中可以发现,该案原先比附胞弟殴死胞兄之例。因妻于夫之服制为3年,重于兄弟的期亲服,故刑部认为应当“按律问拟”。又因疯病妇人殴死本夫,“究属一线可原”,可以“量予末减”,故参照胞弟殴死胞兄,在“夹签”方式上以示区别。原来办理胞弟因疯殴死胞兄案件的方式,是由三法司直接“夹签”,内阁见签,即知请旨定夺。据此,妻殴死本夫的案件,法司仍按律具题,不允许夹签,而采取内阁于题本内夹叙,同时夹“九卿议奏”和“依议斩决”双签的办法,由皇帝定夺。这种“夹双签”的方法,与“夹签”的不同在于,“夹签”是由三法司夹“九卿定议”签,这意味着该案送内阁前已知将进入“九卿定议”程序。而“夹双签”是由内阁夹人,且能否进入“九卿定议”,尚属未知,须最后由皇帝决定。皇帝若抽走“九卿议奏”之签,则犯妇无需进入“九卿议奏”程序,即行斩决。若抽走“依议斩决”之签,则进入“九卿议奏”程序,犯妇被判监候进入秋审的可能性较大。


  

  我们说过,这种“夹双签”的制度,出现在《大清律例》的条例中的,仅此一例。但这种制度对刑部和内阁刑科来说,并不是陌生的事物。每年全国总会发生一、两件比较特殊的服制命案,法司若认为情有可原,却没有律例、甚至没有成案为依据,只能于法外施恩,也就是只能由皇帝来决定是否施恩时,就会启动“夹双签”制度。但是,一旦这种案件处理完毕,虽未成为条例,也算是有成案可依。若下次再碰到类似案件,即可采取法司夹签的形式,直接由内阁奉旨批出“九卿定议”,无需再由内阁夹叙并夹双签。所以,当需要将此类案件纂人条例时,一般不会出现把“夹双签”写进例文中的情况。


  

  但为什么独独妻子殴死本夫的例文中,仍保留了“夹双签”的字样呢?根据薛允升的解释,这是与律例的体系性有关:“妻过失杀夫,准夹签声请,妻因疯杀夫,则由内阁票拟双签,不准夹签。同一量改监候之案,似不划一。盖过失本系由徒罪改为绞罪,殴杀本系斩罪,故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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