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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代九卿定议

  

  可见,“九卿定议”和“九卿会审”的不同,首先反映为它们各属不同阶段的两种程序。某案进入“九卿定议”程序,意味着审转具题程序尚在持续,对该案犯是立决还是监候,尚待“定议”,故无法进入秋审或朝审程序。其次,“九卿定议”和“九卿会审”的结果也不相同。“九卿定议”的结果是立决或监候,一般来说,其结果均是改立决为监候。以崔霍氏案为例,督抚、三法司核拟的结果,均以妻殴夫致死斩决律,拟斩决。若如此,则崔霍氏当斩立决,毋庸进入秋审程序。而转入“九卿定议”程序后,再经九卿定议,引用相关条例,定议的结果是“将该犯妇崔霍氏改为斩监候,秋后处决。仍恭候钦定。”最后,由内阁奉旨在九卿题本上批红:“霍氏依议,改为应斩,著监候,秋后处决。余依议。”这样,崔霍氏即免去立决的后果,而可以进入到明年秋审中去。至于“九卿会审”,其实是九卿、詹事、科道在每年8月内齐集会审全国的秋审案件,最后分别实、缓、矜、留4种结果,具题皇帝。


  

  三、“九卿定议”与“夹签”制度


  

  清代刑事案件的审转程序,郑秦先生称其为“逐级审转复核制”,其基本流程如下:“一般发生在地方的命盗案件,由州县开始初审,勘验尸伤现场,而后按管辖级别,逐级审转复核,经州县、府、按察司,直到督抚。地方审理死刑案件,重要的是‘拟律’,即提出定罪量刑的意见,而后由督抚向皇帝具题。命盗斩绞,按清律都有‘立决’和‘监候’两种,督抚具题时应特作申明。”[9]


  

  郑秦先生认为,认识这一套审转制度,应注意以下特点:


  

  1.“刑事案件的逐级向上申报,构成了上一级审判的基础。”“每一级都将不属自己权限的案件主动上报,层层审转,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终审。这样,徒刑至督抚,流刑至刑部,死刑最后直至皇帝,所以可以叫做‘逐级审转复核制’。”


  

  2.督抚“具题是向皇帝直接报告,而不是向刑部,把刑部当做各省的‘上一审级’是一种误解。”“督抚向皇帝报告该案,请皇帝发下刑部三法司核拟办理,同时督抚另外将题本的副本‘揭帖’咨送刑部。”[10]


  

  这些归纳和定性,今天看来仍为不刊之论。其中,对于上引之第2点,郑秦先生特别指出:“督抚具题程序的这种特点多为研究者所忽略,其实这不是无谓的文牍问题,而反映了清代重要的政治法律制度:只有皇帝才有权力决定死刑和其他重大政务,三法司、六部等不过是皇帝的办事机构。”[11]这里强调了皇帝对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权,自是无可厚非。但这并不是说死刑审转中的各级程序是可有可无的。郑秦先生在此处不过是回应当时有人把督抚咨送刑部这一程序,误判为上报刑部的观点。


  

  当督抚具题死刑案件之后,经过内阁刑科票拟,照例是奉旨“三法司核拟具奏。”说是三法司核拟,其实真正的工作是由刑部承担。“核拟”的主要工作,是看情节是否还有疑似之处,定罪是否合适,然后拿出意见。对于一般的命盗案件,郑秦先生曾归纳出刑部核拟的结果有:1.凌迟和立决;2.监候;3.杂犯死罪可改徒刑。针对这些情况,内阁例行的票拟分为以下两种:


  

  1.对立决,“著即处斩(绞),余依议。”


  

  2.对监候,批:“依拟应斩(绞),著监候,秋后处决,余依议。”[12]


  

  之外,日常所见还有一种批红,仅批“依议”。


  

  但是,郑秦先生以上归纳的案件类型,总的来说是指“一般的命盗案件”。对于某些情节特殊的服制命案,如上引之崔霍氏因疯砍死本夫一案,内阁还有“九卿定议具奏”的批红。这是郑秦先生在著作中未及讨论的。从光绪十二年的刑科档案来看,九卿定议的案件,均在题本封面上有红色行书,日“九卿定议具奏”,很容易辨认。数量虽然不多,但毕竟是批红的一种。郑秦先生将此类案件放过去,可能与他对这类案件的基本看法有关。因为他在著作中屡屡提及三法司核拟的是“一般的命盗案件”,也就是说,他暂时只讨论“一般的命盗案件”的程序。据此推测,如果非要对“九卿定议”案件归类,估计郑秦先生会倾向于归入“特殊的命盗案件”中,也即,可以认为“九卿定议”并不属于清代死刑审理的普通程序,而是一种特别程序。[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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