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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代九卿定议

论清代九卿定议



以光绪十二年崔霍氏因疯砍死本夫案为例

俞江


【全文】
  

  引言


  

  在查阅第一历史档案馆的刑科题本档案时,笔者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每年数百上千件题本中,总会出现数件或十数件封面用朱红色写有“九卿定议具奏”的题本。在各类中国法制史教科书中,均有提到“九卿”者,但“九卿”究为哪些机构?“九卿”在清代司法程序中占有何种地位?“九卿会审”与刑科题本中的“九卿定议”是否为一回事?这些问题,学界至今尚缺乏研究。


  

  国内以往在清代司法制度研究方面,卓有贡献者,当首推已故的郑秦先生。郑秦先生曾查阅过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内阁刑科题本档案,但在他的专著中,仅提到了“三法司”在审转具题和秋审中的地位。[1]可以肯定,当初在查阅刑科题本时,他必已看到不少“九卿定议”案件。今天,作为法史学的后辈,当接触到这个问题,很遗憾不能听到郑秦先生的意见。不过,从郑秦先生在其著作中,屡屡将自己的研究限定在“一般命盗案件”这一范畴来看,或许他认为在“一般命盗案件”之外,尚存有“特殊命盗案件”的程序,只是后者的种类、性质等,未及深论。另外,台湾地区明清司法史专家那思陆先生,在其研究清代中央司法程序的专著中,也把“九卿会议之裁决”放在名为“特别案件审理程序”一章中,但那先生所谓的“特别案件”,是指“宗室觉罗案件”、“职官案件”、“旗人案件”、“蒙古案件”、“京控案件”和“叩阍案件”,[2]与下文论述的一般民人案件的九卿定议程序。尚有区别。


  

  笔者认为,“九卿定议”是清代有法外量刑情节的服制命案所需履行的特别程序。它虽非命盗案件的一般程序,但由于涉及到古人对待特殊命案时的法律态度,对反映传统法律观有特别的意义,故有研究之必要。现不揣浅陋,聊备一文,舛误必多,用作学界批评。


  

  一、“九卿”是哪九个机构


  

  为有助于对“九卿定议”产生直观的认识,以下选取光绪十二年崔霍氏因疯砍死本夫案之九卿定议题本为例。该案案情为:山东省菏泽县民崔洝,其妻崔霍氏患有间歇性疯病,平时并未捆锁。光绪十年5月28日,崔霍氏疯病复发,手执菜刀跳舞,崔洝上前阻拦,不慎被崔霍氏用刀砍中咽喉死亡。


  

  这个案件的督抚题本上去后,照例奉旨“三法司核拟具奏”。三法司具题上去,内阁奉旨:“九卿定议具奏”。我们现在看到的就是“九卿定议”后所上之题本。


  

  清代“九卿会审”中的“九卿”,究竟是哪9个机构,历来有争论。《清稗类钞》说:“咸丰戊午,因会讯故相耆英一案,命大学士六部九卿会议,枢臣徧检档册,并未指定何项衙门为九卿。时军机章京焦佑瀛倡议,以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太常寺、太仆寺、光禄寺、顺天府尹、宗人府丞、理藩院九项当之,于是九卿之名始定。”[3]


  

  徐珂的这段记载,已不知所本。“九卿会议”的“九卿”,似乎自咸丰年间以来发生争议,按徐珂的说法,九卿是在六部之外再加九卿。


  

  六部之外的“九卿”,还另有一说。《读例存疑点注》的作者,对“九卿”的注释是:“在清代的九卿为都察院、大理寺、太常寺、光禄寺、鸿胪寺、太仆寺、通政司、宗人府、銮仪卫。”[4]


  

  而《读例存疑》的作者薛允升,在“有司决囚等第”律下的条例中有一则按语,对“九卿”的解释则是:“此例与上条统言九卿、詹事、科道,则六部、都、通、大理,皆系九卿。”[5]


  

  上引三条资料,当以薛允升的按语为是。理由是:薛允升作为刑部尚书,是“九卿会审”的亲历者,自比传言或后世之言更可信。但薛允升的按语,还有进一步证明的必要。因为,薛允升的按语在“有司决囚等第”条下,专指参加“秋审”之“九卿”。而在清代的死刑程序中,“九卿”可以出现在审转具题和秋审两个阶段,两个阶段中的九卿是否有别,尚需进一步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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