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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进税制的正义性论证

  

  d)民主说


  

  萨缪尔森预言,“即使我们没有预卜未来的天赋才能,我们也敢打赌,福利国家会长期存在下去”[15]这是因为在西方民主国家,议员和行政首脑的任命是经过普选产生的。政治家为了吸引选民,为了争取更多的选票,常常以表示对穷人的关心作为竞选的开始。穷人毕竟是多数,少数人的富裕是以多数人的贫乏为前提的;同时,同情不如自己那么幸运的人是人类的基本价值观,中产阶级在累进税制问题上基本上站在穷人一边,因为钱主要出自富人的口袋。


  

  弗里德曼区分了两种通过民主形式援助穷人的计划,第一种形式是,我们90%的人都赞同自己纳税来帮助底层的10%的人;第二种形式是80%的人投票赞成让处于最上层的10%的人纳税来帮助处于最底层的10%的人。并指出这两种形式“表面看上去相似,其实有天渊之别:第一种形式可能是明智的,也可能是不明智的,可能是帮助不幸者的有效率的方法,也可能是缺乏效率的方法。但是,它与机会均等和自由的信仰是一致的。第二形式追求结果均等,与自由是完全对立的。”[16]


  

  对民主说更强的反驳来自哈耶克,“在累进税制的情形中,多数所采纳的那种所谓原则,无异于对歧视的公然主张;在这种境况下,假冒的正义原则也就必定成为真正专断的托词。……那种认为多数(也仅仅是因为他们是多数)应当有权对少数实行某项不适用于其自身的规则的观点,实是对一项比民主更为根本的原则的侵犯,亦即是对一项民主的正当性所赖以为基础的原则的侵犯。”[17]在洛克看来,人们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其职能是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生存、自由和财产私有,累进税制无异于穷人对富人的剥削,无能力的对有能力的、不愿意工作的对拼命工作的人的侵犯。所以累进税制侵犯了富人的自由和财产私有这两项最基本的人权。


  

  以上诸理论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是正义的论证。


  

  三、正义分配的原则


  

  许多政治学家、伦理学家、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等已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不尽一致的所谓“真正”的正义观,而且往往都声称自己是绝对有效的,如自由、平等、安全、效率和共同福利都曾作为正义的原则。对于分配正义来说,我们主张:每人应该得到他应得的。它是一个价值判断,同时又是一个分析判断,是必然真的,适用于任何地方和任何时态,它是自我证成的,某人不应该得到他应得的或某人应该得到他不应得的都是自相矛盾。其他价值、如自由、平等、安全、效率和共同福利都可以在这一原则下产生。


  

  思想家们对“每人应该得到他应得的”这一原则有一个漫长的认识过程。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提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这里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18]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然而,仅仅培养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圣?托马斯?阿奎那将正义上升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19]强调了正义不仅含有精神上的先入为主倾向而且还预设了一种行为模式。但这种行为模式还必须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的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来加以实施,康德将其归为法律状态:“法律状态是指人们彼此的关系具有这样的条件:每个人只有在这种状态下方能获及他所应得的权利。无法律状态是指一种没有分配正义的社会状态,通常称为自然状态。与自然状态相对立的是文明状态,因为这种社会是建立在分配正义之上的”。[20]瑞士神学家埃米尔?布伦纳对正义给出了全面的界定,“无论是他还是它只要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那么该人或该物就是正义的;一种态度、一种制度、一部法律、一种关系,只要能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那么它就是正义的。”[21]这个定义强调了正义的精神成分和制度成分结合在一起,所以它不仅是道德的,也是法律上的;不仅是分配的,也是矫正的。同时该定义强调了分配主体既可以是人格的也可以是非人格的,对哈耶克的“在不存在分配者的地方,不可能有分配的公正”[22]是一个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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