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在欧美国家甚至称之为“第四种权利”。如今的中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如酒后驾车撞人的张金柱案、四川虹桥垮塌案,对有关责任人的追究正是通过媒体的披露才实现的。有报载,临刑前的张金柱哀叹,他是被记者说死的。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嬗变成为另一时空的审判案件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良药是通过立法使传媒监督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
三、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
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在
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但是问题在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
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这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即为明证。公民在遭遇上述不公时便无法通过必要的司法途径,寻求获得权利救济,这也反映出监督机关对于此类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从检察院对司法权的监督实践来看,它本身存在体制性矛盾,作为
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参与者,前受享有庞大无比的行政权、司法权的公安机关的掣肘,后有对其诉讼行为作最终评价的法院的制约。被监督者无处不显示比监督者更为强大,因而指望检察院现在的地位和权力去实现约束司法权滥用的目的是很难的。为今之计,不妨立法让检察院归于行政机关序列,与其他行政机关诸如监察、审计等形成一种合力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或恐能有更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