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其他利益相关者论
利害相关者(stakeholder)由斯坦福大学研究所首次提出,利益相关者,主要是指与公司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不同利益集团,如股东、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等等。此理论主张公司不能仅以最大限度营利为唯一目的,而且还应当最大限度地促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⑦]"除了股东外事实上还有其他团体,公司于决策时亦必须兼顾其他利"。"公司业务之决定,应由各种利害关系团体参与"。[⑧]公司在从事商事活动时,不仅要考虑对其股东所产生的影响,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还要考虑对其他利益相关者所造成的影响。在法律层面上,公司法律除保护股东权益外,还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现实和潜在的资源环境利益及其他社会公众利益。[⑨]
这个理论是目前学界的通说,我国学者也大都赞同此种理论。公司在从事日常活动中,不能仅考虑股东的利益,还应当尽可能地考虑与本公司密切相关的利益全体的利益,如职工、消费者、债权人等等。
二、我国的立法规定及相关理论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它已经逐步演变为全球性的社会运动。我们国家的立法者也注意到了这种变化,并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在新
公司法中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第5条中规定的过于模糊,还是给大家造成了很多困扰,有几个问题需要在这里进一步探讨。
`1。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
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关于善恶、正义非正义的观念和依此评价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也是对人们行为要求的最低限度,如果违反,可能要承受一些不利的后果。虽然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兼具法律性和道义性,但从立法者的意图来推断,将其明确规定在新
公司法中,就是把其视为法律责任。
2.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还是法律义务
在诸如美国人多德等公司社会责任的早期开创者那里,公司社会责任乃是对公司在利最大化目标之外所负义务之概括或表达。我国法学学者卢代富继承了早期公司社会责任倡导者在使用“公司社会责任”一语时所表达的基本意旨,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⑩]然而,这种学说近年来却受到越来越多的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