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采取出让形式还是划拨形式,国家的城市土地的使用权都已经转移到土地使用者手中,有关政府依法代表国家处分了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获得了土地出让金或者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是开发商获得土地使用权,则还要在出售商品房时再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购买者再次转让房屋所有权以及该土地使用权。此时国家对该土地,还享有完整的一般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吗?其实不能。实际情况是:该土地由个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国家已经实现,只剩下了对所有权的处分权。而处分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我国土地管理法只规定国家可以向集体征用土地[②],没有规定个人和组织(包括集体)可以向国家购买土地所有权。现行制度只能是处分土地使用权,而土地使用权已经处分,在一定年限内也不能再处分。所以,国家对该幅土地的所有权,显然不是完整的土地所有权,而是有限的土地所有权。至少是在私有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年限内,不能行使占有和使用权,也不能再擅自处分土地使用权。如果要恢复完整的国家土地所有权,依情依理依法,都应当等待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再收回,或者依法等价有偿征收。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则较为完整,完全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该所有权同样具有限制,与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的有限性相反,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的有限性,在于土地使用权到期以后是否重新申请续期以及是否得到批准。根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21条规定,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在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未获批准,该土地使用权将被国家无偿收回。这样,房屋所有权也因没有土地使用权而丧失。当然,这只是假设几十年以后该制度仍旧实行的情形。
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在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内,即在私有房屋所有人享有完整的房屋所有权的期间内,对国家的有关土地所有权的必要限制;同样也没有规定私有房屋所有人在此期限内对国家应享有的权利以及国家为保证私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应尽的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由于制度的缺陷,便助长了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以及法院在审判中,误以为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是无限的,一旦国家土地所有权与个人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冲突,个人应当无条件地服从,而对个人所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甚为漠视,造成城市房屋拆迁中具体制度更加不合理,在法的适用中使违法程度再加重,经常造成合法形式下的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