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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担保非彼担保

  
  其次,与其他行业和有关法律规定相比较,安源公司的这种做法也是合情合法的。现在许多行业也都存在着工作人员经济责任追究制度,比如在银行里工作的信贷员,就负有对其经手发放的“不良贷款”负有“全额赔偿”的责任;而《国家赔偿法》里也有行政机关对由于违法行政而给公民和法人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之后,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规定。

  
  第三,所有立法和审判都要立足于维护社会诚信度这个基本点。笔者以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担保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收取风险抵押金等费用,对不交者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二是在建立劳动关系后,收取风险抵押金等项费用,对不交者予以开除,辞退或下岗。这种担保是典型的“劳动合同”担保,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担保。民法意义上的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对照这个概念,洪波为债务人祥龙公司向安源公司赊销药品担保的行为,显然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民法意义”上的担保。

  
  如果有人或有解释权的人偏要认为洪波向安源公司提供的担保就是《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担保,那么,我们只能认为这部《劳动合同法》在设计上存在着十分严重的弊端,因为它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并也不符合所谓的中国之“国情”。在出租车公司把车交给司机后,竟会出现司机带车“失踪”的情况下,你即不让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又不让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的过错责任,那么所有用人单位都会生活在一种恐惧之中,从而导致用人单位在用人方面只能“近亲繁殖”、“肥水不流外人田”,如此下来,一部本意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劳动合同法》,却导致大量的劳动者无处找到可劳动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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