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法”逻辑要更彻底
本次修订草案逐步体现出对村民自治的“自治法”逻辑的肯定和承认。村民自治是一种社会自治,需要正确处理法律与自治的关系。法律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意志期待和制度安排,自治则体现为国家之下的次级共同体的自我决定和自我维持。但是,村组法尽管以“村民自治”为基本目标,长期以来遵循的却是一种“组织法”逻辑,即过多体现了对村民自治的制度规划及实践步骤的有效控制以及相关的组织建设,而对村民参与权和相关程序建构不足。事实上,法律应仅限于提供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核心的规则和程序框架,不应过分细致地规定村民自治的具体运行程序和规范化标准。
村民自治是一种社会自治,如何自治就应该更加体现社会自身的要求。村组法对于自治程序的规定应该具有更多开放性,对于明显不可能有单一制度选择的就不要硬性规定一种制度选择。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能不能要求设立村民委员会呢?为体现社会自治,应该同时允许村民会议决议后自主提出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两种方式。前述村务监督机构的设立也是一个例子。为什么要统一规定设立村务监督机构呢?需设即设,不需要则不设,设与不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自主决定即可。类似偏向在修订草案中还有很多。如第二十条第二款对村民会议提议权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如果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提议召集呢?应该也予允许,实际中大量存在的其实是由村委会、村党支部提议甚至提出具体议案的。如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村民代表会议开会制度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如果有相当数量村民而不是村民代表要求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呢?也应该允许,不应该让村民再去找村民代表来提议。这也有利于体现直接民主和村民参与。由于村庄的实际情况差异很大,全国法律不可能做出一致规定,有的制度可以列举几种,都为合法,但具体用哪一种交给村庄自己选择。对于因实际情况多样不宜明确或不能列举全部选择的,可以将具体制度创设权留给村庄,因为本来村庄就是自治体。此外,村组法之下应有村一级的《村民自治章程》及其专门自治规范加以补充,更多让村民决定自己村庄的自治办法,才可显示出“自治”本义。村民自治不仅仅是按照法律规定动作来训练村民和实现秩序,还应具有规则生产的权力与能力。当然,这并不排除各级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村民自治示范章程》,推荐给村民参考,以及组织村民自治经验的扩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