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的第二个基本原则是社会自治。村民自治是一种基层的社会自治,而不是国家体制内部的地方自治。村民自治与人民公社体制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实行“政社分离”,即村庄社会对自身事务实行自治。中国的社会自治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社会学家费孝通曾将中国古代的治理结构概括为“皇权+绅权”模式,“皇权不下县”成为中国国家权力的统治理性,“乡绅”作为社会精英则承担起县以下的社会治理职能。中国古代政治稳定有两大法宝,一是儒家伦理,二就是乡绅自治。近代民主革命在政治上打倒了“土豪劣绅”,在文化上通过解放个人放逐了“儒家伦理”,企图建立直接面对个人的国家统治,人民公社体制就是最终的尝试,但被证明是失败的。社会自治的必要性就在于国家统治能力有限,而建立在传统与合理制度基础上的社会自治仍然具有治理上的比较优势。既然村民自治是一种社会自治,而自治的本质在于“自主”,国家法律(包括村组法)就应仅限于提供基本的原则和制度框架,着力提供村民自治内部发展或相互竞争无法解决的关键性制度供给,而不应规定得过多过细,严重捆缚村民自治的创新空间和行动能力。
村民自治的第三个基本原则是参与式民主。任何民主制度的建构都必须首先解决权力的合法性问题,其次解决管理的有效性问题。权力的合法性问题被间接民主理论家简化为选举问题,管理的有效性则在政治科学意义上被界定为行政效能问题。村民自治同样需要回应这两方面的根本问题。前已述及,村民自治以直接民主为理论基础,核心在于决策治理而非选举,故其权力合法性问题实际上被转换为决策程序的正当性问题。从最严格意义来讲,村民自治内部的一切决策都应该使用最具正当性的村民会议来决策,以体现直接民主的“直接性”。但是,村庄事务繁杂,性质与影响范围不一,在客观上并不需要事事诉诸“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的制度成本相对最为高昂,村民的自主精神与能力的培养非朝夕可成;全部实行直接民主尽管最大程度解决了权力合法性的问题,但忽视了管理的有效性问题。所以,村民自治的民主程序应该是一种以直接民主为主、间接民主为辅的理性化的程序组合,亦即我们这里主张的“参与式民主的综合形式”。应用到村民自治领域,村民会议显然应该实行强形式的参与式民主,而村民代表会议和村委会则实行弱形式的参与式民主,但这不妨碍村民会议整体程序中再包容一些辅助性的小组会议和间接民主程序。参与式民主强调成员德性、责任与行动能力,具有古典直接民主的部分核心要素。这也就是乡村治理的观察和研究者一再提出的村民的自治文化和自治能力问题。参与式民主的现代类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强形式的参与式民主,指向成员的自主审议与决策,不存在可视的权力中心,全体成员就是权力本身;另一种是弱形式的参与式民主,主要是政府主导的咨询性决策程序,涵盖立法过程和行政过程,存在可视的权力中心,公民参与在功能上主要具有咨询价值,具有对决策的影响力,但不具有直接的决策权份额。中国的村民自治成败与否,民主程序的合理设计是关键,必须注重强、弱形式的参与式民主的合理搭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