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之下,一般的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方式是:上市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激励对象只有在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即通过设置解禁条件对激励对象进行约束,在限制性股票解禁之前,激励对象不能出售股票。这就意味着,限制性股票解禁之日也即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为了纳税,激励对象有两种方案可以选择:(1)为持有公司股票而自筹资金缴纳个人所得说;(2)不计市场交易价格地出卖足够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一种方案等于是要求激励对象在未实际取得确定价值财产之前就要现行纳税,第二种方案则是迫使激励对象减少对公司的持股,可以说无论哪种方案,都与股权激励的目标格格不入。
通过比较,可以总结出万科为激励对象提供纳税资金便利的操作思路和优势所在。在操作思路上,万科利用了信托方式(以激励对象为委托人)管理用于股权激励的限制性股票,使股票在归属于激励对象(相当于一般限制性股票解禁)之前并非是在“白白等待”,而可以通过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相对独立地对股票进行管理,因而得以规避《
公司法》关于高管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性规定,为激励对象的税金来源早作筹划。这种做法的优点很明显,即能够更大程度地促使激励对象长期持有公司股票。[③]
2009年5月4日发布的财税[2009]40号文针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所得时无足额资金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且规定其他股权激励方式参照执行。对高管人员而言,这6个月的缓冲期不但直接为其纳税提供了“分期付款”的便利,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新的税收筹划途径:如果这6个月期间跨越两个年份,则高管人员即可在《
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获得了两次转让股份筹措纳税资金的机会。[④]这对上市公司的启发意义在于,可以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对行权日期的确定加以考虑,以便于6个月的缓冲期可以跨越两个年份。当然,财税[2009]40号文只对“高管人员”适用,对于非高管激励对象,万科所用的信托模式依然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四、利用商业信托获得股息红利阶段的税收便利
案例2 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所获股息红利如何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