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待遇标准不规范,管理手段较落后
由于各地生育保险发展不平衡,在基金提取办法、支付方式、享受条件、待遇水平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如上海市生孩子可领取8500元,而有的省只领取1000元左右[11]。如一些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长期违反《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采取定额支付的方法,支付水平偏低,造成基金收大于支,积累过高,企业和女职工负担加重,造成一些企业不愿参加生育保险。同时,近几年由于两个确保和再就业工作任务繁重、艰巨,加上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进入全面实施阶段,相对而言,包括生育保险、工伤保险方面的人员力量明显不足,导致基础管理比较薄弱,社会化管理程度低[12]。
四、我国生育保险立法的思路
目前,作为各地实行生育保险的主要依据的《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各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由于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法律效力低,缺乏刚性的法律强制力,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灵活性过大,造成各地生育保险执行标准不统一,各地执行力度不一致,实施阻力大等状况。因此,提高生育保险的立法层次,增强其法律强制力,制定面向全国各个行业在职妇女均可适用的生育保险法律势在必行。只有通过法律形式,规范生育保险管理的行为和职责,确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统筹生育保险模式,做到一切行为有法可依,增强法律的强制性,才能有力地推动和促进生育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13]。这也是顺应国际立法趋势和履行我国已加入国际公约的承诺义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14]。
(一)立法模式选择
对于生育保险的立法模式,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是单独立法,即根据当前生育保险的运行情况和我国的现实,制定独立的《生育
保险法》,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邹海林认为,如果统一的
社会保险法不能为具体的保险项目规定细密的规则,必然要制定诸多的实施条例和细则,他认为目前已经具备分别立法的条件[15]。一是综合立法,即在《
社会保险法》中,设立专门章节,对生育保险进行规定[16],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笔者同意将生育保险放在
社会保险法中,设立专门一章的做法,因为我国的社会保险涵盖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大险种,这五大险种都是涉及到民生的重要制度,其对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社会保险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存在着极大的共性,因而放在统一的《
社会保险法》中既利于相互协调、统一管理,也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立法资源。而单独制定《生育
保险法》虽然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生育保险的法律层次,并最大限度地对生育保险制度进行详尽规定,但不利于生育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险种的协调,影响生育保险的实施。